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寶女係新世界會館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員工,並受指派擔任新世界公司承攬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遠雄京都社區(下稱京都社區)公共俱樂部之清潔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以水沖洗公共俱樂部內鄰近溫泉區域之地面,並將止滑墊取出以利清潔時,明知俱樂部內鄰近溫泉區域之地板濕滑,應常時鋪設止滑墊,並保持地板乾燥,或於清潔時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以防止使用者滑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設置相關之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適 王玲 自溫泉女湯處離開,欲前往淋浴區而行經該處,因該處地板濕滑而跌倒,致王玲受有背部及左膝挫傷瘀傷、雙肩挫傷、肌腱炎等傷害。案經王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京都社區住戶吳美娥、 方上鵬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查被告楊寶女係新世界公司員工,並受指派擔任新世界公司承攬京都社區公共俱樂部之清潔人員,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從事溫泉區之清潔工作時,原應注意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以免進出之住戶因地板濕滑而跌倒,竟疏未注意,就本件告訴人傷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及其生活狀況、所受教育訓練之智識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本院審理中,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惟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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