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含袋淨重共計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巿康樂街二之七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含袋淨重共計零點三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95年度毒聲值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二號、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三包(驗後含袋淨重共計零點三公克),經高雄巿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廿六號卷第三頁),足徵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