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11號、94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鄉○○街○○巷○○弄○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二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二包(毛重合計二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九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毛重合計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本件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正當,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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