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
原告丙○○
乙○○兼右二人甲○○訴訟代理人被告丁○○住臺中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被臺灣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提名參選臺中縣第十三屆縣長時,其於參選期間曾對外表示,如抓到賄選者將各頒發參拾萬元作為獎金;原告甲○○、乙○○、丙○○於該屆縣長選舉期間,先後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地點與對象,分別由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公開舉發 郭榮振 向 沙鹿青 商會會員行賄。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逮子後親自向地檢署舉發郭榮振向永寧國小老師行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丙○○攜郭榮振絲巾禮盒,親至地檢署舉發郭榮振向順天國中老師行賄,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將該候選人郭榮振起訴在案。
二、原告乙○○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獎金,經民進黨台中縣黨部主委 方昇茂 代轉頒發獎金參拾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方昇茂曾來電有意向原告乙○○討回該獎金參拾萬元,原告乙○○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該筆獎金參拾萬元附加利息貳仟元退還方昇茂。原告甲○○、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告申請獎金,被告卻僅願給付該二人各柒萬伍仟元,因其給獎金額與習慣法理均不符,故原告等拒絕受領。
三、按中央政府近八年來頒發檢舉賄選獎金之法規,有行政院核定之「淨化選舉風氣實施方案」與「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等給獎方式,且行之有年;在地方或政黨方面,有八十七年臺中縣政府核定之「臺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八十九年丁○○公開宣示起訴每件各貳佰萬元;另有各縣市類似之鼓勵檢舉賄選獎勵辦法。獎勵檢舉查賄之模式,政府與朝野政黨或候選人間,已有一套行之有年的遵循模式,其辦法不外是:「給獎辦法,按件計酬;認定標準,官嚴民寬」。被告丁○○於其競選總部成立「抓鬼大隊」後並宣示獎賞,當場均僅作概括性宣示,其獎勵辦法當然比照既有辦法或要點之慣例,且其獎賞辦法之標準為地方比中央寬鬆,政黨或候選人之民間社團比政府寬鬆例如:法務部之規定是:「一審給半,終審再全給」;而丁○○在八十七年當選臺中縣長後,於八十七年底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頒佈「臺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其中第三點即明示:「起訴就給獎金」。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臺中縣選監檢警聯繫會報公開宣示:「起訴每案就給貳佰萬元」。是丁○○之給獎標準較中央政府之標準寬鬆,應以按件計酬,一經起訴即給獎金為給獎標準。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獎勵檢舉賄選與懸賞廣告不同。懸賞廣告規定在民法第一六四條,而獎勵檢舉賄選法無明文,僅有行政院核定之「淨化選舉風氣實施方案」、「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及民間政黨、社團宣示性獎勵辦法。是獎勵檢舉賄選既法無明文規定,應依習慣與法理。
(二)原告乙○○非第一位檢舉賄選者,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六四條第二項:「數人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此為訴外人即代頒獎金者方昇茂所明知,至於未有檢舉賄選行為之訴外人 李有琳 、 賴大傑 ,被告亦給獎,顯與完成一定行為之人,最先完成一定行為之人始有報酬請求權之規定不符。且該四人舉行記者會在先,被告給獎之宣示在後,何以被告事後又欲頒獎給該四人,顯見被告陳述該懸賞廣告不溯及既往之論點,有所矛盾。
參、證據:提出報紙簡報十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第六五號起訴書一份、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台中郵局第二0五號存證信函一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大庄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一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大庄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民主進步黨台中縣黨部中縣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中縣茂字第一四八號函一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庄郵局四六號函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二五日台中港郵局第三一四號函一份、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大甲郵局第三八二號函一份、郵政匯票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八十淨化選舉風氣實施方案一份、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一份、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一六四條所訂之懸賞廣告。
二、依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狀所附簡報所示,被告向外公布系爭懸賞廣告之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惟原告等人所稱檢舉賄選時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甲○○),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丙○○),亦即原告之行為完成時,均在該懸賞廣告要約之意思表示前,而被告當時並無令該懸賞廣告之效力溯及廣告前完成檢舉行為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懸賞廣告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不無疑問。
三、退一步言,倘認本件懸賞廣告契約合法有效成立,惟本件懸賞廣告中之報酬總金額應僅參拾萬元,此參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日報第十五版:「標題:
丁○○提供參拾萬元抓賄選。內文:…民進黨臺中縣長候選人丁○○昨日成立抓賄選大隊,提供參拾萬元作為抓賄獎金…。」臺灣時報第十七版:「…丁○○總部並提供參拾萬元獎勵民眾挺身檢舉…。」自立早報第十五版:「標題:抓鬼大隊進駐丁○○總部,查賄利器亮相,廖提供參拾萬元獎金。內文:丁○○並承諾除了政府所發賄選獎金外,廖總部也將提供參拾萬元獎金,作為獎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國時報第十四版:「…丁○○競選總部昨日宣布,只要有賄選線索歡迎提供給抓賄選大隊,如果案件成立,除可領政府獎金外,競選總部也提供參拾萬元獎金,鼓勵民眾檢舉賄選。」,民眾日報第二十三版:「…丁○○除提供參拾萬元作為抓賄選獎金,…。」均可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總報酬額僅為參拾萬元。此報酬總額不因檢舉人、被檢舉人、賄選案件之多寡而有所增減。報酬之給予並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懸賞廣告相關之法律規定處理。
四、依民法第一六四條第二項規定,懸賞廣告僅最先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始可取得報酬請求權,被告早已委託訴外人方昇茂支付參拾萬元,經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完畢,是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完畢,雖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藉故將該參拾萬元退還予方昇茂,惟仍無礙本件被告已清償債務之事實。
五、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之被告郭榮振、 黃德治 違反選罷法案件判決書所示,該案被告郭榮振所交付賄選物品予沙鹿青商會會員部分固經判決有罪,然就交付賄選物品予永寧國小教師部分(即原告乙○○所檢舉部分)及順天國中教師部分(即原告丙○○所檢舉部分),則均認無具體犯罪事證,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乙○○、丙○○部分顯然不符合本件懸賞廣告契約所定之要件。
參、證據:提出剪報一份、收據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方昇茂。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為民進黨提名參選臺中縣第十三屆縣長時,於參選期間曾對外表示,如抓到賄選者將各頒發參拾萬元作為獎金;原告甲○○、乙○○、丙○○於該屆縣長選舉期間,先後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地點與對象,分別公開舉發沙鹿青商會、永寧國小、順天國中等三團體,接獲印有郭榮振名字之絲巾皮帶禮盒,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將該候選人郭榮振起訴在案,是被告應依檢舉賄選給獎之習慣與法理,給付原告三人各參拾萬元,而非總獎金參拾萬元由原告平分之。
二、被告則以:本件檢舉賄選獎金之法律性質應為懸賞廣告契約,然原告完成檢舉賄選之行為係在被告為懸賞廣告要約之前,故契約尚未成立;倘法院認定契約業已成立,依民法懸賞廣告之規定,亦僅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有報酬請求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將該筆獎金頒給原告乙○○,雖事後乙○○將該獎金退還給被告,仍不妨礙被告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又本件之懸賞獎金總額為參拾萬,並非每一檢舉案件均給予參拾萬元,且必須該檢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始符合給獎之要件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縣市長選舉期間,曾公開表示提供參拾萬元作為獎勵檢舉賄選獎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日報第十五版、民眾日報第二十一版、自立早報第十五版、臺灣時報第十七版、中國時報第十四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民眾日報第二十三版等剪報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並主張原告甲○○、乙○○、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舉發郭榮振候選人分別向沙鹿青商會、永寧國小、順天國中行賄之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第六五號起訴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兩造之爭議在於本件是否有民法「懸賞廣告」適用之餘地?系爭獎勵檢舉賄選之內容為何?其獎金究為一案參拾萬元,抑或全部獎勵金額共參拾萬元?被告公布提供檢舉賄選獎金之意思表示是否溯及公布前檢舉賄選之行為?是否僅最先完成檢舉賄選行為之人才有報酬請求權,抑或所有檢舉賄選之人均有報酬請求權?是否須以被檢舉者遭起訴或判刑或是判刑經確定後始給予獎金?本件懸賞廣告債務是否業已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一六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懸賞廣告乃廣告人對於不特定人之要約,行為人須完成一定之行為時,契約始為成立。又廣告謂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得知悉其意思表示之方法為已足,並不限於以書面為必要,利用刊登報紙、電視轉播之方式,亦無不可。是本件被告於參選臺中縣第十三屆縣長時,於參選期間對外表示,如抓到賄選者將頒發一定之獎金,應係以廣告對於不特定人之要約之懸賞廣告無疑,是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律性質並非懸賞廣告,應依習慣或法理給獎,顯不足採。
(二)按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為契約性質,已如前述,而契約之內容須視廣告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定;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本件被告僅對外宣布將提供參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破案獎金,並無明確表示該懸賞廣告宣布前完成檢舉賄選行為者,是否有溯及之效力、懸賞獎金係一案參拾萬元或總獎金參拾萬元、是否僅先完成者者方得受領獎金或是完成該行為者均得受領該獎金、是否須被檢舉者遭起訴或判刑或是判刑經確定後始給予獎金等內容,故應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
1、查:本件懸賞廣告之目的乃在於獎勵民眾檢舉賄選,以期維護選舉之公正性,因懸賞獎金為被告私人所提供,而被告當初亦僅宣布提供參拾萬元作為懸賞獎金,故事後解釋其意思表示,自應斟酌被告之原意,不宜擴張解釋。本件被告表示參拾萬元係總懸賞獎金,而原告認應比照行政院頒佈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以每一檢舉案件為參拾萬元計算云云。本院審諸卷附廣告剪報:(1)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日報第十五版:「標題:丁○○提供參拾萬元抓賄選。內文:…民進黨台中縣長侯選人丁○○昨日成立抓賄選大隊鄉,提供參拾萬元作為抓賄獎金…。」(2)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時報第十七版:「…丁○○總部並提供參拾萬元獎金,懸賞勵民眾挺身檢舉…」(3)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自立早報第十五版:「標題:抓鬼大隊進駐丁○○總部,查賄利器亮相廖提供參拾萬元獎金。內文:…丁○○競選總部並承諾,除了政府所發賄選獎金外,廖總部也將提供參拾萬元獎金,作為獎勵…」(4)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國時報第十四版:「…丁○○競選總部昨日宣布,只要有賄選線索歡迎提供給抓鬼大隊,如果案件成立,除可領政府發獎金之外,競選總部也提供參拾萬元獎金,鼓勵民眾檢舉賄選…」(5)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民眾日報第二十三版:「…為防止賄選而妨害選舉公正,丁○○除提供參拾萬元作為抓賄選獎金,並呼籲各侯選人勿用黑、賄選等不法手段來達成勝選之目的…」等內容所示,均載明被告係提出參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而未表明每一件檢舉賄選案件均給參拾萬元。再參諸被告係在行政機關提供之獎金外,另以私人之資力提供獎金,以資獎勵檢舉賄選,不似行政院、省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政府機關,為一定的之行政目的而頒發獎勵檢舉賄選辦法或要點,藉由全民參與檢舉之方式,以達其打擊賄選淨化選舉之行政目的,是政府機關就民眾檢舉賄選之獎金總額,概由全民負擔,其就檢舉之數量及全部獎金之總額並無限制,反觀被告係以一己有限之力,對檢舉賄選之人,酌予獎勵,給獎總額自得予以限制,是被告既已表示給獎總金額為參拾萬元,故此部分自不宜比照政府機關之給獎要點,依每一檢舉案件為單位給獎,而應依被告之意思表示,解釋為檢舉賄選案件之總獎金為參拾萬元。況上開行政院等政府機關所頒佈之要點及實施方案,係為行政命令,並非原告所謂之習慣法,其僅對行政機關之給獎審核有拘束力,並不能適用於私人給獎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每一檢舉案件被告應各給付獎金參拾萬元,自不可採。
2、又懸賞廣告契約之成立,固應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方為成立,亦即必須由廣告人要約與行為人完成一定行為時之承諾,契約始能成立,惟懸賞廣告契約與一般契約之不同點,在於懸賞廣告著重於一定行為之完成,是應解釋為一定行為之完成,除非廣告人明示僅在廣告後完成行為之人,始能取得報酬請求權外,否則應認為不論在廣告前或廣告後完成一定行為之人,廣告人之要約對其均具有效力。另本件懸賞廣告之目的,乃在於獎勵民眾在該次縣市長選舉中勇於檢舉賄選,以期維護選舉之公正性,已如前述,故只要在該次選舉期間之檢舉賄選行為,應解釋為均有該懸賞廣告之適用,亦即被告之意思表示應有溯及懸賞廣告前檢舉行為之效力,此審諸原告所提附卷之民主進步黨臺中縣黨部中縣茂字第一四八號函,原告甲○○、丙○○係在懸賞廣告前完成檢舉行為,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委託訴外人方昇茂頒發該筆獎金予檢舉人甲○○、李有琳、丙○○、賴大傑四人等情,更明被告廣告之原意,就廣告前之檢舉行為只要符合要件,即給予獎勵,應屬無誤。原告主張只要在該次選舉期間之檢舉賄選行為成案,被告均給獎之事實,應屬可採。是被告抗辯:其意思表示不及於懸賞廣告前之檢舉行為,則不足採。
3、再者,是否僅最先完成檢舉賄選行為之人才有報酬請求權,抑或所有檢舉賄選之人均有報酬請求權?按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民法第一六四條第二項固訂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屬任意規定,應可由當事人約定排除之,至於當事人是否有與上開條文不同之約定,仍須依意思表示之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被告之前委託訴外人方昇茂頒發該筆獎金予檢舉人甲○○、李有琳、丙○○、賴大傑四人,已如前述,而上開四人甲○○、丙○○係先後檢舉同一賄選案件,而李有琳,賴大傑未提出檢舉僅出席記者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就丙○○、甲○○二人先後檢舉,仍認為其二人均有報酬請求權,是以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應係不論先後檢舉者,只要檢舉事實成案,均應有報酬請求權。另系爭懸賞廣告之目的在於檢舉賄選,若僅先為檢舉之人始有報酬請求權,則檢舉之人意願不高,且失被告欲澄淨選風之本意,是解釋上應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係不論先後檢舉者,均應有報酬請求權。被告辯稱:僅最先完成行為者,始有報酬請求權一節,並不足採。
4、另本件究是以被檢舉者遭起訴或判刑或是判刑經確定後,始給予獎金?查:本件被告於廣告時,僅稱檢舉賄選成案者,發予獎金,至何者為成案?則未說明。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師之複代理人謝勝隆律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原告主張檢舉賄選案件經起訴後就給獎一節,業已自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師於事後具狀表示,須賄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後,始符合系爭懸賞廣告之要件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訂有明文,是被告於自認後又撤銷之,必須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自認,提出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查,原告三人所檢舉之賄選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屬實據以起訴,此有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第六五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懸賞廣告均應有報酬請求權,應屬可採。
5、未按,被告雖亦抗辯:其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將該筆參拾萬元獎金頒予原告乙○○,是系爭給付報酬之義務業已消滅云云。惟查:本次檢舉賄選廣告,其總金為參拾萬元,且檢舉人於選舉期間,所檢舉賄選案件成案者,不論檢舉先後,均有權向被告申請獎金,解釋上,系爭參拾萬獎金,應為檢舉賄選成案之人所平分,是被告應將全體獎金平分於檢舉成案,且向其申請獎金之人,殊不因被告向具有申請核發獎金資格之一人給付參拾萬元,則其他人之請求權即消滅。本件原告三人均有檢舉選人郭榮振賄選,而該等事實,業經檢察官認為真實而據以起訴,且原告三人均已向被告申請核發獎金,是系爭懸賞獎金自應由原告三人所平分,被告知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已將參拾萬元頒給乙○○一人,即免除其給付義務,尚不可採。況被告事後業已因故向原告乙○○追回該筆參拾萬元獎金,而原告乙○○亦將該筆獎金退還被告之委託人方昇茂,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是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懸賞獎金,實際並未發放,被告抗辯稱:其給付酬之義務業已消滅,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開宣示提供獎金獎勵檢舉賄選者,對於完成該檢舉行為之人,給予報酬,是其法律性質應為懸賞廣告契約,該契約之內容經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後應為:被告提供獎勵檢舉賄選之獎金總額為參拾萬元,只要在選舉期間檢舉賄選者,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均有平分獎金之報酬請求權。本件原告丙○○、乙○○、甲○○等三人均有完成被告所要求之檢舉賄選之行為,且該被檢舉人之賄選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原告三人對被告均有平分獎金之報酬請求權,被告應將該參拾萬懸賞獎金平分獎勵原告三人(即每人壹拾萬元)。再按,原告既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主張,而其主張之內容實為懸賞廣告,且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本為契約之一種,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甲○○等三人壹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未聲明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假執行部分贅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