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0、二四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計伍拾肆張、如附表二至十六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伍拾參枚及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計伍拾肆張、如附表二至十六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伍拾參枚及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計伍拾肆張、如附表二至十六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伍拾參枚及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十五及十六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計伍張及如附表十五及十六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暨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故買贓物、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叉路口,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辛○○之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辛○○在不詳之時間、地點遭竊取),竟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照片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換貼國民身分證照片欄為丁○○之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辛○○之國民身分證,丁○○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前開辛○○被竊之國民身分證;又丁○○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癸○○之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癸○○寄放在友人陳麗敏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大公園KTV」附近遭不明之男子搶走),復以一千元之代價,由該男子在該國民身分證之背面加填新住址「臺中市○○路○段○○巷○號」,而共同變造癸○○之國民身分證,丁○○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前開癸○○被搶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辛○○、癸○○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代刻方式而偽造「辛○○」、「癸○○」之印章各一顆,丁○○旋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佯稱係癸○○之代理人辛○○,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市內電話一支,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偽造「辛○○」之署押二枚,及以上開購得偽造之「癸○○」印章偽造「癸○○」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連同上開購得變造之「辛○○」、「癸○○」國民身分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致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依約給付通信費用之意而為其裝設門號(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一支供其使用,因而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辛○○、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市內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特約服務中心,假冒辛○○名義,連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之簽章欄上簽名偽造「辛○○」之署押共四枚,而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連同上開購得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通信行經辦人員,分別申請辦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申請行動電話五支),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致上開通信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依約給付通信費用之意而提供上開門號供其使用,因而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假冒辛○○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一份之簽章欄上簽名偽造「辛○○」之署押一枚,及以上開購得偽造之「辛○○」印章偽造「辛○○」之印文二枚,而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一份,連同上開購得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經辦人員辦理開戶,申請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該偽造之存摺印鑑卡,致上開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辛○○本人而為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前有妨害兵役、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復承上開犯意,與己○○、丙○○及 黃聰明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黃聰明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臺中縣市一帶經營「信用卡刷卡借款」業務,其方法係在報紙上刊登「收購本人卡、他人卡」之小廣告,使大眾持本人之信用卡、或他人之信用卡至其營業處,再由其本人或囑咐其僱用之人帶持卡人至臺中縣市一帶之各大賣場購買煙、酒、電器產品等,若係使用自己之信用卡(即本人卡),則由該持卡人親自刷卡簽名取貨,黃聰明即在場外或不特定地點,以約定之七成折扣向該持卡人購買該等貨品,客戶可立即取得現金(該持卡人本身自始即無將刷卡金額給付予代墊之發卡銀行之意思),黃聰明再將所得之貨品銷售予不知情之他人,用以牟取不法利益;若持卡人係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即他人卡),則由該持卡人或黃聰明、或同去之其僱用職員刷卡,並冒簽信用卡名義人之姓名取貨,均足以生損害於卡主及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黃聰明或其受僱人即在場外或不特定地點,以約定之五成折扣向該持卡人購買該等貨品,客戶可立即取得現金,黃聰明再將所得之貨品銷售給不知情之他人,用以牟取不法利益。黃聰明並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上旬間、同年四月初及同年八月間起,僱用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丁○○、丙○○、己○○等人,共同參與經營,並採抽成方式牟利,己○○等人對於刷卡金額可抽取一成牟利,黃聰明退居幕後主導並提供資金週轉,並由丁○○提供其上開冒名申請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持卡人若聯絡妥當後,即由丁○○、丙○○、己○○分別或二人一組、或三人為一組,帶持卡人前去各大賣場購買煙、酒、電器產品等;又黃聰明與己○○等人明知壬○○、子○○、甲○○(起訴書誤繕為 李俊澤 )、乙○○等人所遺失之信用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記帳卡、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不詳之地點,連續向該綽號「 大衛 」者購買各種信用卡、駕駛執照、記帳卡、國民身分證多次,以供渠等冒名刷卡購物,其中普通卡以每張三千元之價格購進使用,金卡則以每張五千元之價格購進使用,而持至臺中縣市各商家或賣場盜刷消費購物(其中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盜刷消費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均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丙○○等人持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壬○○」、「子○○」、「甲○○」、「庚○○」等人之署押(包括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持卡人壬○○、子○○、甲○○、庚○○等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電子式刷卡,一式二聯),由己○○等人留存顧客存根聯,並將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店員保管而持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買賣之物品,均足以生損害於壬○○、子○○、甲○○、庚○○等遭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其服務之「國詮汽車公司」內,乘機徒手竊取同事庚○○所有向台新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向誠泰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二張,得手後,旋即依報紙登載之廣告,以電話與丁○○聯絡,並與丁○○等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帶戊○○前往各賣場刷卡購物共五次,其刷卡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均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庚○○」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庚○○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電子式刷卡,一式二聯),由丁○○等人留存顧客存根聯,並將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店員保管而持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庚○○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買賣之物品,均足以生損害於庚○○、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四、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一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段○○○號查獲丁○○,並扣得上開其偽刻之「辛○○」、「癸○○」印章各一顆、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並循線查獲戊○○;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路○○○號十七之一查獲黃聰明,並扣得其等因上開刷卡行為所得之菲利浦床頭音響一台、佳能傳真機一台、護具機一台、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冒名申請之辛○○土地銀行存摺一本、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台;又循線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查獲己○○,並扣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其等以上開信用卡盜刷而購得之聲寶牌彩色電視機一部;復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三街口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再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查獲丙○○,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字小客車內扣得壬○○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子○○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乙○○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乙○○之廣三崇光百貨記帳卡一張、李俊澤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子○○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均已發還被害人)。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丙○○、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辛○○、癸○○、壬○○、子○○、甲○○、庚○○、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份、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二份、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簽帳單影本五十三紙、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十五紙附卷可稽,及偽刻印章二顆、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丁○○之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二張、被告等因刷卡行為所得之菲利浦床頭音響一台、佳能傳真機一台、護具機一台、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一具、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台、聲寶牌彩色電視機一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本件被告丁○○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他人遭竊或被搶之之贓物即國民身分證後,換貼自己之照片及更改加填新住址,並持以向他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丁○○偽造他人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後,復持以行使,並使用其冒名申請之電話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引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己○○、丁○○、丙○○與持卡人本人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自始即無給付消費金額之意,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丁○○、丙○○向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購得他人遺失之贓物即信用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記帳卡、國民身分證,再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持向商家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竊取他人之信用卡,而與被告丁○○等人前往大賣場購物盜刷消費,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持向商家行使,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買受辛○○、癸○○遭竊或被搶之國民身分證之故買贓物犯行、行使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之犯行及被告戊○○上開與丁○○等人前往大賣場購物盜刷消費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辛○○」、「癸○○」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或通訊行經辦人員代向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己○○、丁○○、丙○○、戊○○分別與黃聰明、綽號「大衛」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及信用卡持卡之成年人本人或持他人信用卡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被告戊○○僅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偽造辛○○、癸○○之印章,進而分別偽造辛○○、癸○○之印文及署押於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偽造印章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己○○、丁○○、丙○○、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使用冒名申請之電話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己○○、丁○○、丙○○、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丁○○、丙○○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故買贓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己○○、丙○○所犯上開連續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至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戊○○並無前科,被告丙○○有偽造文書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身,不思正道,被告丁○○竟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電話、存摺開戶方法而與被告己○○、丙○○等共同購買他人之信用卡,而多次盜刷以牟利,紊亂社會經濟與金融秩序,另被告戊○○以竊取他人信用卡交予被告丁○○等人盜刷使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戊○○已將盜刷金額給付予發卡銀行,有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辛○○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二顆不能證明已滅失,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丁○○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同意書」二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二份已分別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非被告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在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計五十四張,係於消費後交由被告己○○等人所持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至十六編號一所示在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己○○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五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十六編號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已銷毀,此有誠泰商業銀行函文附卷可稽,故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庚○○」之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盜刷信用卡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二所示之菲利浦床頭音響一台、佳能傳真機一台、護具機一台、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一具、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台、聲寶牌彩色電視機一部係被告己○○等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物,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等人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張。
二、偽造之「辛○○」、「癸○○」之印章各壹顆。
三、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上偽造「辛○○」之署押貳枚、偽造「癸○○」之印文壹枚。
四、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上之簽章欄上偽造「辛○○」之署押共肆枚。
五、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一份上之簽章欄上偽造「辛○○」之署押壹枚、偽造「辛○○」之印文貳枚。
附表二:以壬○○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六筆共計新台幣十萬零四百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中興批發倉儲│FengChun│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八十八年十月││││Shin│元│二十七日│├──┼────────┼──────┼─────────┼──────┤│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同右│├──┼────────┼──────┼─────────┼──────┤│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同右│├──┼────────┼──────┼─────────┼──────┤│四│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六千零六十元│同右│├──┼────────┼──────┼─────────┼──────┤│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六千零八十元│同右│├──┼────────┼──────┼─────────┼──────┤│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同右│││││元││└──┴────────┴──────┴─────────┴──────┘附表三:以壬○○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九筆共計新台幣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臺灣丸久股份有限│FengChung│四千八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十一│││公司│Shin││月五日│├──┼────────┼──────┼─────────┼──────┤│二│中清加油站│同右│三百二十元│同右│├──┼────────┼──────┼─────────┼──────┤│三│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同右│九百六十一元│同右│││公司││││├──┼────────┼──────┼─────────┼──────┤│四│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同右│二千五百十八元│同右│││公司││││├──┼────────┼──────┼─────────┼──────┤│五│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同右│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同右│││公司││││├──┼────────┼──────┼─────────┼──────┤│六│中興批發倉儲│同右│三千一百十三元│同右│││││││├──┼────────┼──────┼─────────┼──────┤│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六千九百九十元│同右│││││││├──┼────────┼──────┼─────────┼──────┤│八│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同右│├──┼────────┼──────┼─────────┼──────┤│九│崇德路加油站有限│Paul.C.S.│二百十元│八十八年十一│││公司│Feng││月六日│└──┴────────┴──────┴─────────┴──────┘附表四:以壬○○所有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五筆共計新台幣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忠明圓環企業股份│Paul.C.S.│三百七十元│八十八年十月│││有限公司│Feng││二十七日│├──┼────────┼──────┼─────────┼──────┤│二│中興批發倉儲│同右│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同右│├──┼────────┼──────┼─────────┼──────┤│三│全國電子專賣店│同右│三萬七千九百元│同右│││││││├──┼────────┼──────┼─────────┼──────┤│四│摩根餐廳企業有限│同右│四千四百十一元│同右│││公司││││├──┼────────┼──────┼─────────┼──────┤│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同右│││││元││└──┴────────┴──────┴─────────┴──────┘附表五:以壬○○所有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大來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一筆共計新台幣三萬六千八百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Paul.C.S.│三萬六千八百元│八十八年十月││││Feng││二十七日│└──┴────────┴──────┴─────────┴──────┘附表六:以壬○○所有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大來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一筆共計新台幣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Paul.C.S.│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月││││Feng││二十七日│└──┴────────┴──────┴─────────┴──────┘附表七:以壬○○所有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二筆共計新台幣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美人飲料店│Paul.C.S.│八千七百十五元│八十八年十一││││Feng││月五日│├──┼────────┼──────┼─────────┼──────┤│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Paul.C.S.│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同右││││Feng│元││└──┴────────┴──────┴─────────┴──────┘附表八:以壬○○所有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二筆共計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子○○(簽錯│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八十八年十一││││名字)│元│月五日│├──┼────────┼──────┼─────────┼──────┤│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同右│││││元││└──┴────────┴──────┴─────────┴──────┘附表九:以壬○○所有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大來卡)盜刷之消費明細(八筆共計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Paul.C.S.│二萬三千七百元十元│八十八年十一││││Feng││月五日│├──┼────────┼──────┼─────────┼──────┤│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同右│├──┼────────┼──────┼─────────┼──────┤│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六千九百九十元│同右│├──┼────────┼──────┼─────────┼──────┤│四│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二萬三千七百元│同右│├──┼────────┼──────┼─────────┼──────┤│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七千一百十二元│同右│├──┼────────┼──────┼─────────┼──────┤│八│東京育樂有限公司│同右│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同右│└──┴────────┴──────┴─────────┴──────┘附表十:以壬○○所有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大來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五筆共計新台幣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Paul.C.S.│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一││││Feng││月五日│├──┼────────┼──────┼─────────┼──────┤│二│全國電子專賣店│同右│八百九十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八千七百三十元│同右│├──┼────────┼──────┼─────────┼──────┤│四│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二萬三千七百元│同右│├──┼────────┼──────┼─────────┼──────┤│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附表十一:以壬○○所有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七筆共計新台幣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家樂福中清倉庫│Paul.C.S.│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八十八年十月││││Feng││二十七日│├──┼────────┼──────┼─────────┼──────┤│二│家樂福中清倉庫│同右│七千九百六十元│同右│├──┼────────┼──────┼─────────┼──────┤│三│家樂福崇德店│同右│四萬三千九百元│同右│├──┼────────┼──────┼─────────┼──────┤│四│家樂福中清倉路│同右│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同右│├──┼────────┼──────┼─────────┼──────┤│五│家樂福崇德店│同右│二千四百五十元│同右│├──┼────────┼──────┼─────────┼──────┤│六│家樂福崇德店│同右│二千八百元│同右│├──┼────────┼──────┼─────────┼──────┤│七│家樂福大墩店│同右│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同右│││││元││└──┴────────┴──────┴─────────┴──────┘附表十二:以子○○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一筆共計新台幣五萬一千零二十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子○○│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附表十三:以子○○所有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一筆共計新台幣四千五百四十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子○○│四千五百四十元│八十八年八月│││公司│││十八日│└──┴────────┴──────┴─────────┴──────┘附表十四:以甲○○所有向台新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一筆共計新台幣五百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總興加油站有限公│子○○│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一│││司│││月十二日│└──┴────────┴──────┴─────────┴──────┘附表十五:以庚○○所有向台新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三筆共計新台幣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凱倫通信有限公司│庚○○│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八十八年七月│││││元│三十日│├──┼────────┼──────┼─────────┼──────┤│二│全國電子專賣店向│同右│一萬一千九百元│同右│││上門市││││├──┼────────┼──────┼─────────┼──────┤│三│珍藏家有限公司│同右│八千六百二十元│同右│└──┴────────┴──────┴─────────┴──────┘附表十六:以庚○○所有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二筆共計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金額│日期│││││(單位:新台幣)││├──┼────────┼──────┼─────────┼──────┤│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庚○○│一萬八千一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全國電子專賣店│同右│四百九十九元│同右│└──┴────────┴──────┴─────────┴──────┘附表十七:
一、行動電話一支。
二、菲利浦床頭音響一台、佳能傳真機一台、護具機一台、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一具、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台、聲寶牌彩色電視機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