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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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盛裝鹽酸之加倍潔洗潔精瓶子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乙八十六年易緝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緣甲○○與壬○○係同居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羅春愛 與其姐庚○○○透過電話互訴甲○○之不是時,適為甲○○以電話分機竊聽得知後,即心生不滿,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甲○○又因懷疑庚○○○及其男友戊○○介紹男友予壬○○,與壬○○發生爭執。壬○○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偕同胞弟癸○○、姐閰羅春愛、庚○○○及戊○○等人至台南市○○街○○○巷○○○號同居處所,與甲○○談判二人之感情問題。詎甲○○見壬○○偕同姊、弟等多人前來,即手提內裝有鹽酸之加倍潔洗潔精瓶子由三樓下樓梯,至二樓與一樓間之樓梯轉角處,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將鹽酸朝樓下之癸○○、己○○○、庚○○○及戊○○等人潑灑,致癸○○臉部、頭部、雙眼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閰羅春愛左眼及右眼痛、喉嚨痛、口角紅痛,二至三度灼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一至二;庚○○○雙眼、臉部、右上臂、左前臂二至三度灼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戊○○雙眼紅痛角膜(左角膜渾濁、右側噴濺)、臉部、雙上臂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甲○○因地面濕滑跌倒,致遭手持鹽酸波及,亦受有左眼角膜渾濁、臉部、頸部、左手臂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至五。癸○○、閰羅春愛、庚○○○、戊○○等人則因迅速至屋外沖洗,並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癸○○、己○○○、庚○○○及戊○○告訴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準備鹽酸係為自殺用;案發當晚手持鹽酸下樓係為遏止及嚇唬癸○○等人;當時伊遭戊○○、庚○○○、癸○○毆打,為求自保,用雙手招架阻擋,手中之鹽酸因之溢出,致伊亦遭鹽酸波及受傷,並非故意使人受重傷;若如公訴人所稱,係站於二樓及一樓間樓梯轉角處居高臨下潑灑,伊不可能會遭鹽酸波及;伊遭戊○○、庚○○○等人欺侮、侮辱,擬自殺,又擔心死得不明不白,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致信於 鎮略 堂哥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庚○○○、閰羅春愛、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戊○○診斷證明書二份、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四份、奇美醫院緊急傷患就醫登記表一份及內裝鹽酸之加倍潔洗潔精空瓶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伊準備鹽酸係為自殺用;案發當晚手持鹽酸下樓係為遏止及嚇唬癸○○等人;伊係遭戊○○、庚○○○、癸○○毆打,為求自保,用雙手招架阻擋,手中之鹽酸因之溢出,致伊亦遭鹽酸波及受傷,並非故意使人受重傷;伊因遭戊○○、庚○○○等人欺侮、侮辱,擬自殺,又擔心死得不明不白,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致信於鎮略堂哥云云。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將兩罐鹽酸倒在一個瓶子」、「當時鹽酸有
七、八分滿」等語(分別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若被告準備鹽酸係自殺用,以鹽酸之強腐蝕性,何需準備二罐鹽酸?且又費心的將之合裝為一大瓶?是被告辯稱準備鹽酸之動機係預備自殺用,即有可疑。
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由三樓下來,我有說我手上有東西,但沒告
訴他手上拿什麼」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倘被告拿鹽酸下樓之目的,僅為了遏止並嚇唬告訴人等,理應將手持鹽酸一事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等不致輕舉妄動,焉有刻意隱瞞之理。且被告雖陳稱:「加倍潔空罐本來就沒有蓋子,所以我把鹽酸倒入後,並沒有把瓶蓋蓋起來」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卻稱:「那天早上我有看見加倍潔瓶子,有蓋子,但不知做什麼,我有問甲○○是什麼,他說要洗車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供稱該盛裝鹽酸之加倍潔瓶子並無瓶蓋等語,即非實在。從而,被告於下樓前無視鹽酸本身之危險性,竟刻意將已盛裝七、八分滿鹽酸之加倍潔瓶蓋取下,其心態誠屬可議,其辯稱拿鹽酸下樓,係為了遏止並嚇唬告訴人等云云,更啟人疑竇。
⑶又鹽酸係屬強酸性化學藥劑,會有冒煙及腐蝕性質,乃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稱:「我接到通報到抵達現場,不會超過三分鐘,‧‧現場的氣味有點冒煙,有點酸味,會嗆鼻」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戊○○、閰羅春愛、癸○○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很多煙」、「當時煙很大」、「他灑鹽酸很多煙」、「我看見時都是煙」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當鹽酸噴灑或溢出時確實造成現場濃煙密佈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剛下樓梯時,證人戊○○就由樓下來打我,我就手要阻擋,因為手上有鹽酸,所以鹽酸就濺出來,戊○○先打我,後來庚○○○、癸○○加入毆打我戊○○打我時,鹽酸就潑出來了」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倘果如被告所言,戊○○毆打伊時,鹽酸即已濺出,現場理應濃煙密佈,告訴人庚○○○及癸○○見狀,豈有不快速逃離,焉有再予加入毆打伊之理?且被告自稱:係告訴人戊○○、癸○○、庚○○○三人毆打伊,因阻擋中鹽酸自然溢出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果如被告所稱,告訴人閰羅春愛既未毆打被告,被告不會與告訴人閰羅春愛發生阻擋扭打,從而,告訴人閰羅春愛自然不會遭鹽酸潑及,然告訴人閰羅春愛卻受有左眼極右眼痛、喉嚨痛、口角紅痛,有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之傷害,被告所稱遭毆打後因抵擋致手持鹽酸溢出等語,即有可疑。另參以加倍潔洗潔精瓶子內所盛裝之鹽酸幾乎倒光乙節,已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員丁○○證稱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裝置鹽酸之加倍潔洗潔精瓶子瓶口很小,約三、四公分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前開審判筆錄),倘如被告所言,鹽酸係因阻擋毆打始溢出,則加倍潔洗潔精瓶口既小,溢出之容量自然有限,斷不會導致瓶內七、八分滿的鹽酸幾乎用罄之理。綜上所述,告訴人等指稱被告一下樓即以鹽酸潑灑伊等,應為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戊○○等人毆打,致鹽酸自然溢出云云,即無足憑信。
⑷被告另以若伊係居高臨下朝告訴人等潑灑,伊不可能亦遭鹽酸潑及云云置辯
,惟告訴人戊○○、閰羅春愛、庚○○○、壬○○等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因潑灑鹽酸,當時有冒濃煙,且樓梯已潮濕,自行滑倒仰躺,手中的強酸淋在臉上、身上,有人趕緊把罐子拿走等語(詳警卷、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觀被告所潑灑之鹽酸容量甚多,當時濃煙密佈,且樓梯濕滑之情形下,被告自行滑倒,自有可能。且本院觀諸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被告受鹽酸潑及的部分包含前、後頸部,倘被告確因阻擋毆打致手中鹽酸溢出,焉有會潑灑到被告頸部後面之可能?是告訴人等指稱被告係因跌倒仰躺,致手中強酸淋在臉上、身體等處,應可採信。
⑸另參以被告致鎮略堂哥之書信內容,曾多次提及「兩敗俱傷」、「同歸於盡
」、「逼虎傷人」等字眼,足徵被告持鹽酸下樓時,即有向告訴人等潑灑鹽酸使告訴人等受重傷之故意。又鹽酸化學腐蝕性相當強,仍以鹽酸潑灑告訴人臉部、身體等處,致渠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多處化學灼傷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二份、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四份、奇美醫院緊急傷患就醫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具有使告訴人等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無疑。
(三)告訴人戊○○雖稱目前看東西霧霧的(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函詢楊眼科醫院, 楊廷琛 醫師函覆:病患角膜、結膜上皮缺損於最後一次門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已幾乎完全癒合,但角膜基質尚有些許水腫,其左眼矯正視力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曾於本所附設配鏡部由驗光師測得為0點三至0點四等情,有楊眼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乙紙附卷可憑,據此,告訴人戊○○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揭化學性灼傷,但衡情尚難謂已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而僅達於未遂之程度。至其餘告訴人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揭化學性灼傷,但皆已痊癒,難謂已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指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亦僅達於未遂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持鹽酸潑灑告訴人等之臉部、身體等處成傷,顯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惟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潑鹽酸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重傷害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與範圍、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盛裝鹽酸之加倍潔洗潔精瓶子一個,係供被告盛裝鹽酸持以潑灑告訴人等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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