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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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
自訴人富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銘鴻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自訴人「富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榮公司」)謊稱其為「 耀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耀盛公司」)之負責人,聲稱已付三分之二價款,購入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九之一六地號土地正辦理過戶中,誘騙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承攬上揭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並在合約書第四條第①項中約定:「乙方(即自訴人)承接本工程之合約簽約完成,付予甲方(即被告丁○○謊稱為負責人之「耀盛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充當工程保證金,甲方(即耀盛公司)同時提供六百五十萬元,六個月票期支票予乙方(即自訴人「富榮公司」)相對保證,甲方負責人須背書認證(甲方須保證於合約簽定後三個月內備妥資料供乙方開工,若超出期限(三個月)甲方須立即退還乙方六百五十萬元現金,並賠償乙方一百萬元為前期作業損失,並甲方不得以此為由要求終止本合約)。自訴人不疑,即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被告丁○○兩張支票面額合計六百五十萬元充當工程保證金,被告丁○○則交付一張票期為六個月(即預定兌現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客票,並在票上以為「耀盛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為背書,豈知被告在取得自訴人支付之六百五十萬元工程保證金,遲不依上揭約定備妥資料供自訴人開工,經自訴人再三催促,被告才虛與委蛇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傳真一份建造執照予自訴人,自訴人才發現上揭被告所稱已購入之土地,所有權人竟是訴外人「 黃俊維 、己○○」二人,且仍無法提供完整資料讓自訴人動工興建房屋,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再與自訴人協調,向自訴人承諾「‧‧‧⒉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取得建照正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開立耀盛建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到期、六百五十萬元整支票予富榮營造(即自訴人)交換先前之保證票、⒊本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工式動工,如有延誤則依耀盛建設與富榮營造所訂立之合約罰責處分。(違反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罰款)⒋甲方(即被告補償乙方(即自訴人)保證金之利息自一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日止,計每月十萬元整,於三月十八日開立支票。」。惟被告仍是虛晃一招,直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也避不見面,自訴人乃循線南下到台南縣六甲鄉找到上揭土地之真正地主黃俊維、己○○兄弟二人,竟獲告知:被告並未向 黃氏 兄弟買受土地,當然也無已付三分之二土地價款及正在辦理過戶之情事,實際情形則是黃氏兄弟先前曾委託被告出賣土地,但被告遲遲無法賣出,也未授權以上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更無將印章交予被告。被告在謊言被拆穿後,其友人庚○及被告建議由其與自訴人各出資一半買下上揭土地,直到八十八年八月間又向自訴之後關於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由 馮春榮 、被告其友人庚○、甲○○建築師至上揭土地地主黃氏兄弟家中準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當時被告丁○○又向自訴人謊稱其另有一土地在其兄弟名下,處分該土地後即有錢可付土地價款,另又誘騙自訴人聲稱其本身未使用支票,建議以股東馮春榮名義與地主黃氏兄弟訂較好協調土地價款。自訴人不疑有他再次上當,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黃氏兄弟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後被告又向自訴人之股東馮榮春表示希望將其出資股份減成四分之一,自訴人一再請其配合到律師事務將上揭出資約定寫清楚,並請他要負責上揭土地上原地主之貸款利息,結果被告均是虛與委蛇隨便敷衍,最後甚至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始知完全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或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理由無非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自訴人謊稱其係「耀盛」公司負責人,並稱其已付三分之二之價款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九之一六地號土地,正辦理過戶中,誘騙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承攬房屋興建工程,自訴人交付六百五十萬之保證金予被告,惟被告將工程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並於手法被識破時,建議由其與自訴人各出資一半買下土地,就出資部分先向自訴人謊稱處分於其兄弟名下之土地後即有錢可付土地價款,另又誘騙自訴人聲稱其本身未使用支票,建議以股東馮春榮名義與地主黃氏兄地訂約較好協商土地價款。自訴人不疑有他再次上當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黃氏兄弟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後被告又向自訴人之股東馮春榮表示希望將出資股份減成四分之一,自訴人一再請其配合到律師事務所將上揭出資約定寫清楚,並請他要負責土地原地主之貸款利息,結果被告均隨便敷衍,最後避不見面云云為據;被告雖不否認有與自訴人公司簽約,且有收受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名係「耀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謊稱已付三分之二價款購入台南縣○○鄉○○段○○○○○○號建地,更無騙取工程保證金六五0萬元後避不見面,伊雖以自己名義簽約,但有表明耀盛公司尚在籌備中,且收受六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是支付給建築師之設計費用,自訴人都很清楚,嗣後亦係自訴人自己要將土地買下,伊並未欺騙自訴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⑴被告以「耀盛建設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伊有佯稱係「耀盛建設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簽約,辯稱:本係欲以互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商時宗 名義簽約,但有稅務問題,互信公司正在另行籌設耀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自訴人訂定工程合約書時,便以籌備中耀盛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約、簽發票據,伊均有告訴自訴人等語,上情並經證人乙○○當庭證述:公司本要用互信,後用耀盛」,而「耀盛正在籌設中」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核與證人庚○證稱:「被告沒有自稱是耀盛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證人甲○○、辛○○證述:「他(被告)沒有出示任何證件但都是他出面的,他有表明耀盛是正在籌設的公司,他是否為負責人我不知道。」等語相符(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既被告均未自稱係耀盛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簽約時表明耀盛公司是籌備中之公司,縱於工程契約書第四條訂立①明定在甲方(即耀盛公司)開立交付自訴人之相對保護支票上,須由「甲方負責人」(即「耀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背書,以擔保該支票之兌現,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況耀盛公司成立後並經該公司董事長追認確曾授權代訂合約,此部份有耀盛公司負責人丙○○提出之授權書一只在卷足參。自訴人認被告以詐術佯稱為耀盛公司之負責人與自訴人簽約,容有未洽。
⑵被告有無聲稱已向上揭工程所在地○○○鄉○○段五九之一六地號」地主買下土地部分:
被告坦承係受地主黃俊維、己○○之委託代售土地或代覓營造公司合作建屋,惟否認有向自訴人表明已向地主購地並已付三分之二價款,誘騙自訴人合作建屋等語,上情業經地主己○○及仲介人庚○證稱:「我只知道他們每坪四萬元計價的工程款,被告有將土地謄本、地籍圖交給我,我交給連(馮)先生,當初地籍圖上的所有權人是姓黃。」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建築師甲○○到庭證稱:「我沒有聽說被告已有支付三分之二價金,及土地正在過戶中,但我有聽說地主有同意。」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並有地主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之委託書一紙在卷足憑。參以建築師申請建照時必須取得地主同意書,並以地主名義申請建屋,此亦經甲○○建築師證稱:「(起造人)的名義都是用地主的名義。」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並有以地主為起造人,以自訴人為承造人之執照及開工證明等文件附件足憑,既庚○介紹建屋時已將土地登記簿本及地籍圖交付,且申請文件上均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黃俊維、己○○,可見自訴人確知土地係他人所有為委託開發建屋,自訴人陳述被告佯稱已購買土地並已付三分之二價款一節顯與實情不符。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說他(辛○○)見過被告提出的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被告確實有在簽約前二星期說他有支付三分之二之價金,土地正在辦過戶。」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證人馮春榮:「我確實有看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契約書,是在十月初時由辛○○提供影本給我看,我向被告要求看正本,他也有給我看正本,看一下就收回去了,其他的人沒有看到。」(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等語、證人辛○○:「87.10.20簽契約前,我提供給馮春榮看過,並未交付,在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才交付該契約影本給馮春榮。」(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等語,並有被告與地主己○○、黃俊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一只在卷足參。然證人乙○○於同日另證稱:「他有向我表明,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向自訴人公司表明,我有看到契約書,契約中並表明支付三分之二價金,據我知道馮先生知道此事」等語,是證人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向自訴人表明已購土地並謂已付三分之二價金。又辛○○提出之被告向地主購地契約書,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訂定,其目的乃因辛○○欲向銀行貸款向被告及地主索取,後來並未成交,此情經證人庚○、 林菊證 稱無訛,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衡情證人辛○○實無須向自訴人表明,並交閱參,再者該契約書係記載被告僅已付一千萬元價金,並無已付三分之二價金之文字,此有契約書附卷可證,故辛○○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馮春榮為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詞恐有偏頗,其等之證言均不足採。
⑶、自訴人有無詐騙六百五十萬元之工程保證金?
被告否認有詐騙自訴人工程保證金,辯稱:伊所收受之金額均支付於工程款,去向自訴人亦均知情等語。經查,本件工程合約書約定自訴人需付予工程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以簽發五百萬元及一五0萬元之支票代之,此有支票二只附卷足參。被告為相對保證並簽發同額之客票,且在支票背面背書。而上開金額其中之五百萬元,經自訴人同意後轉交予甲○○建築師,上情並經證人甲○○證稱:「我有收到四百萬,另有退一百萬元給被告,因我是受被告的委託所以都直接和被告往來。」、「開工時依約定,被告應支付四百萬支票給我,但他沒有付,由馮先生開給我開工,之後票也退票。」、「我認為被告及馮先生應該都知道(六百五十萬的真正用途),因為我們碰到很多次面,大家應該都知道。」「他(馮春榮)應該都知情,因都是在我建築師事務所談的。」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庚○證稱:「...當時六百五十萬約定是保證金但五百萬要交給建築師。」等語、「我只將過程告訴乙○○知道,但工程款為何變成四萬多元我不知道。我知道是用來幫助聲請建照。聲請建照之事自訴人也知道。」等語相符(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建築師收據「茲收到富榮營造馮春榮代墊建築師設計費共計五百萬元整(合以前送照肆百萬元整)...。」,可見六五0萬元名義雖係工程保證金,但實際上大部分供工程進行之用,且為自訴人所明知,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騙取工程款之意圖。且保證金係保證自訴人將來確實依約履行營建房屋之義務而移轉,交付時所有權即移轉為被告,將來被告如不履約,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⑷、被告誘騙由其與自訴人各出資一半買下土地,且事後又將出資額減至四分之一?
上情業經被告否認,辯稱:馮春榮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災後欲自己取得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自動至地主己○○住所,由甲○○代撰土地買賣合約書,並由 溤春榮 與地主簽名,嗣因馮春榮之太太即本件之自訴人不同意,因而作罷,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再訂定買賣合約書,伊原不知情,經被通知始到場等語,上情已為甲○○供證:「原本馮春榮因建照下來但一直未開工,很著急,想將土地買下,找庚○、辛○○當中間人找地主洽談,這是88.9月左右,此時被告並不知情,後來到地主住處時才通知被告到場。」(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並與自訴人所舉證人 蘇宗毅 供證被告事後才到等語相符(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筆錄),參以由建築師所撰之契約書書明由馮春榮為買方給付價款,並無書明應由被告負擔一半或應由被告處分兄弟名下之自己所有土地付款一部分,故自訴人所指被告以願意負擔半款或處分自己土地負擔價款之詞誘騙自訴人訂購地並無法證明。佐之,本件之土地買賣嗣因馮春榮支付價金之支票跳票,始而作罷,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自訴人既尚未支付價金,亦應無損害額可言。
五、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況被告雖未能依約履行返還六五0萬元,賠償一百萬元及賠償利息每月十四萬元,但並未脫產,所有財產均由自訴人於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實施查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年度執字第五四三五號二件影本可證,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自訴人認為果工程保證金之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不該當詐欺罪,亦應認係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無主觀之不法犯意已如前述,又該筆金額係支付建築師費用為自訴人所明知,並非由被告所侵吞,自不該當侵占罪嫌,然以部分亦與前開無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