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618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30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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