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03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被告徐文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