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訓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金訓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對面「紅豆海鮮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至嘉義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與 林貴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值達277.1MG/DL,即0.2771%【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277.1MG/DL即等於0.2771%(計算式:277.1×0.05/50=0.2771%)】,已逾0.05%之法定標準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訓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背面),核與證人林貴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2至15頁),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71%,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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