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6號聲請人 蔡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龔秐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龔秐(男,民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龔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龔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龔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龔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龔何氏米 於民國(下同)28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持分土地,依法應由龔秐繼承,惟其亦於36年9月1日未婚死亡,未立有遺囑又無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現擬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龔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龔秐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並為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利害關係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再者,考量本件聲請人係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始提出本件聲請,而國有財產署之職員多為地政職系入職,具有土地管理之相關專業知識,應足以勝任相關程序之進行,是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於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得逕將賸餘遺產歸屬國庫所有,惟如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則勢必要將遺產加以變價,始得清償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將徒增管理程序之繁瑣及管理費用之支出,不啻變相減少國庫之收入,故本件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龔秐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