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啓豪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酒醉大聲喧嘩吵鬧,其母 林秋玉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 黃俊凱 接獲通報後即通知線上警網前往上址,線上警網到場後,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徵得林秋玉之同意後,即依法將 賴啟豪 強制帶回長竹派出所內管束。詎賴啟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時14分許起,在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台語)」、「你回去給人幹(台語)」、「你機掰警察(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俊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賴啓豪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黃俊凱職務報告
1份。㈢長竹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警員黃俊凱勸導,而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侮辱執勤員警,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侮辱對象相同,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憑恃酒意無端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危害公務員執法威信,且於短時間內多次出言辱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皆不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