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 林佳政 相對人 李俊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8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先行預扣手續費22,000元後,相對人僅交付抗告人198,000元,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抗告人已就該借款為部份清償,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額仍有爭執,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已清償部分債務、對於本票債權金額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