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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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傳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孫傳興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因缺錢花用,乃至其母王 綺芬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住處,竊取 王綺芬 現金新臺幣(下同)12,700元等財物(此部分因王綺芬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趁機抄寫王綺芬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待日後不時之需。 嗣孫傳興 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上午,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無線網卡(係孫傳興於99年8月5日經女友 黎貝 前【已更名為 黎寶靖 】之同意,持 黎貝前 之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使用,另併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使用)等資訊設備,上網以其母王綺芬之名義註冊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網站會員(會員帳號為chifen1124),迨註冊成功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7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地點,冒用王綺芬之名義上網登入雅虎網站,選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商品,並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王綺芬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雅虎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雅虎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王綺芬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即按址出貨,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商品(附表編號三所示商品出貨後,其復且冒以「 鄭鵬 」之名簽收乙情,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另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商品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商品,則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原因,雅虎公司並未出貨,而未詐得任何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綺芬、國泰世華銀行及雅虎公司等人。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傳興對於有持黎貝前之身分證等證件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無線網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取我母親的信用卡繳費帳單及抄寫卡號,但在雅虎公司註冊會員不是我,我也沒有用我母親的卡號購物,我的住處有許多人進出、多人居住,鄭鵬的簽單也是不我寫的,我不住在 張家豪 住處,也未住在桃園市○○○街○○號2樓,不可能將貨物送至張家豪住處及上開正康二街址,且上開網路購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分別係 陳哲浩鄭國俊 ,但我並不認識他們,這二個門號也不是我所使用,不能以鄭國俊未到,即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係遭冒名申請,況我也不可能冒用母親上開信用卡卡號,卻未留母親之戶籍址,反而留下自己之戶籍址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奇摩網站購物,係以王綺芬名義所申請之會員帳號「chifen1124」上網登入,並在登入後分別選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商品後,俱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王綺芬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且將該等消費訂購資料經網路傳輸予雅虎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雅虎公司人員因而按址出貨,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商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商品出貨後,復且以「鄭鵬」之名義簽收,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商品,則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原因,雅虎公司並未出貨等情,有雅虎公司101年10月12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1798號函所附之該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上開網路購物明細影本、貨物簽收單影本、無線網卡IP位址所收訊之基地台、證人王綺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8552影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7、42頁、偵10444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為真。惟上開網路購物均非王綺芬所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綺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8552卷第36頁),並有其所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28552影卷第13、14頁),且經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雅玲 於①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00年4月26日致電王綺芬洽詢異常刷卡情形,王綺芬表示這張卡並不常用,大部分是用來繳納國泰人壽的保費,並表示不會使用網路,更不可能會在網路上消費,且其亦表示其與夫鄭鵬同住,鄭鵬不可能上網刷卡消費,我告知此事後,王綺芬有去警局報案(見偵28552影卷第11頁反面);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銀行偵測系統,如果發現客人有異常交易,例如用卡習慣不同,像從來沒有網路交易,卻突然有密集的網路刷卡,就如本件情形,我們就會打電話給客人確認,經我們公司人員打電話給王綺芬,王綺芬有回答確定她沒有在網路上刷卡(見偵28552影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馨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所謂異常交易是指例如客人在住居所以外有大量的消費或是久未用卡有大筆的消費(見偵28552影卷第40頁反面)等語甚明,再參以上開網路購物明細,送貨地點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此為被告戶籍地),均非證人王綺芬或其配偶鄭鵬(即被告之繼父)之住居所,苟該等消費係證人王綺芬所為,自無將該等貨物寄往他處之理,益徵證人王綺芬否認該等刷卡消費係其所為,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有以當時之女友黎貝前之名義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無線網卡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黎貝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28552影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10444卷第8頁),復有遠傳電信公司傳真上開手機門號之申登人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28552影卷第5頁反面)。而依上開網路購物明細及無線網卡IP位址所收訊之基地台等資料(見偵28552影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4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網路購物之上網購物時間係100年4月20日凌晨零時43分許、1時6分許,上網IP位址為61.20.171.52,該時間上網IP位址所收訊之無線網卡基地台位置則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樹林機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網路購物之上網購物時間係100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至45分許、2時12分許,上網IP位址為61.20.166.70,該時間上網IP位址所收訊之無線網卡基地台位置亦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樹林機房;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網路購物之上網購物時間係100年4月23日上午11時49分、下午5時11分、16分許,上網IP位址分別為
118.231.90.157及110.24.68.179,該時間上網IP位址所收訊之無線網卡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屋頂、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樹林機房;該等無線網卡所收訊之上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距離非遠,顯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又上開無線上網所顯示之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上開以黎貝前名義所申辦持用之手機門號,足徵上開網路購物均係利用被告以黎貝前名義所申辦之上開無線網卡而為無訛。
(三)至上開網路購物係以王綺芬名所申請之會員帳號「chifen1124」上網登入所為,固已如前述。然該網站會員之申請時間係100年4月7日上午8時51分許,彼時該申請者之網路IP位址為61.20.136.254,此有雅虎公司函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0444影卷第31頁),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網路購物時間為同日之上午10時39分許,網路網路IP位址亦為61.20.136.254。是以上開網路會員帳號申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一之消費時間極為接近,網路IP位址復屬同一,而上開網路刷卡購物非王綺芬所為,已如前述,顯見該網站會員並非王綺芬所申請,應係本件網路盜刷購物者所為,公訴意旨指該會員帳號係王綺芬所申請云云,自有誤會。再參以上開雅虎網站會員基本資料所載,上開會員帳號之申請,除填入王綺芬之姓名外,復填載王綺芬正確之出生年月日,衡以被告係王綺芬之子,自易取得王綺芬之相關年籍資料,且被告於另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2025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7號判處罪刑後,並經本院以102年上訴字第30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中亦經警方扣得證人王綺芬之身分證、駕照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4頁),況被告有於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其母王綺芬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住處竊盜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綺芬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28552影卷第36頁),惟該案業經被告之母王綺芬撤回告訴而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1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偵10444影卷第11頁),可徵被告並非沒有機會取得其母王綺芬之相關信用卡卡號、年籍資料,此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拿其母王綺芬信用卡帳單、資料或抄錄,且含卡號、卡片使用期限的日期、卡片背面的7碼數字等資料都抄的很詳細等語自明(見他10444影卷第14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183頁),足證被告對王綺芬之信用卡、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知之甚詳,況該會員資料中所填載之地址為「學府路1段126巷32號11樓」係被告之戶籍地址,苟非被告所為,自不可能除知悉王綺芬相關年籍資料,復能填載被告戶籍址之理,故上開會員帳號應係被告所申請至明。再參以上開網站會員資料內,即係供網站聯絡會員之用,為避免因網站以王綺芬戶籍地址與王綺芬聯絡而查悉被告犯行,則被告在該網站會員資料內填載自己之戶籍址以為聯絡,並不違常理,至被告於填載當時有無考量到其填載自己之戶籍址將利於查緝,要與被告有無前揭犯罪無涉,尚不足以此反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知悉母親王綺芬之相關年籍資料,不可能故意填載自己之戶籍址暴露犯行云云,尚無足取。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與證人 黃世強許哲銘 同住,且證人張家豪亦有往來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44影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頁),核與證人黃世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0444影卷第40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證人許哲銘、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0頁反面、第122頁、第124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黃世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0444影卷第41頁、原審卷第116頁);證人許哲銘、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5頁)均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網路盜刷購物之犯行,且依證人王綺芬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所述:我沒有告訴過被告我的信用卡卡號,他也沒有看過我的信用卡帳單,我與被告已經二年多沒有聯絡等語(見偵28552影卷第36頁),再參以被告於另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查獲時有扣得王綺芬之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且又曾潛入王綺芬住處竊盜,已如前述,苟非被告欲取得王綺芬該等相關資料後卻加以利用,自無加以搜集或竊取之必要,況上開申請登記為網路會員及刷卡消費,均需詳細填載王綺芬之年籍資料及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等,均屬個人隱私或重要資料,並非可由他人隨意猜測,縱被告之住居所確有許多人居住、出入,亦無從因此遽指他人必可知悉王綺芬之相關年籍、信用卡等資料,況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或經常出入之證人黃世強、許哲銘及張家豪亦均分別證稱不知被告父母之姓名、被告母親之生日、信用卡等資料,且沒有翻閱過被告私人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反面),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證人曾獲取上開資料,實難徒以被告空言辯稱伊住居所有許多人居住、出入,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空言辯稱伊住居所內進出、居住之人甚多,本件網路盜刷購物之犯行有可能係他人所為云云,自無足取。從而,上開網站會員既係被告所申請,則以該網站會員身分登入所為之本件網路盜刷購物,應係被告所為,即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另案遭警方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鄭鵬、 夏儀芳 等人之證件,已據證人即被告之繼父鄭鵬、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收件人夏儀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444影卷第2頁反面、第3頁、第4頁反面),且被告於另案亦經警自其處扣得張家豪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亦有張家豪該等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是被告既持有證人鄭鵬、夏儀芳、張家豪之證件,則其於上開網路購物中填載渠等為收件人(詳見如附表所示),自可避免必要時檢查證件之困擾,是其此部分所為,亦無違情理。又依被告於⑴偵查中所述:桃園市○○○街○○號2樓是我認識黃世強和許哲銘的地方,桃園市○○路○○○號是張家豪住的地方,我到這裏找過他(見偵10444影卷第15頁);⑵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桃園市○○○街○○號2、3樓我有印象,我有去過那裡,那邊是張家豪、許哲銘、黃世強三人會去活動的地方,桃園市○○路○○○號是張家豪之前住的地方(見原審卷第73頁);⑶原審審理時所述:正康二街是一個房屋仲介所,○○路000號是一個檳榔攤,他們的確有去這二個地方活動,我是在198號檳榔攤認識證人許哲銘、黃世強,張家豪認識的時間忘記了,我們都是因為吸毒而認識(見原審卷第122頁)等語,再衡以⑴證人黃世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有去桃園市○○街○○號的樓上,桃園市○○路○○○號是張家豪住的地方,我有去過,被告也有去過(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⑵證人許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桃園市○○○街○○號樓上,但我有去過桃園市○○路○○○號,那是一間檳榔攤,張家豪之前有住過這裡,我就是在這裡認識張家豪的,我們是因為吸毒才認識,我去那裡是跟張家豪一起吸毒,被告也有來過此處,我與被告也是在這裡認識的(見原審卷第120頁);⑶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去過桃園市○○○街○○號樓上,但桃園市的夜市附近我有去過,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是和被告、許哲銘、黃世強去的,桃園市○○路○○○號我完全沒有印象,但我有去過縱貫路上的檳榔攤,我不知道詳細地址(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等語,雖稍有出入,惟綜合比對仍可徵上開網路購物所登載之送貨地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均非與被告全然無涉,且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以該二處為網路購物之送貨處,應無不能收受貨物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苟有上網刷卡消費,即意在收取貨物,不可能填載伊不能收到貨物之址為送貨地云云,亦難採信。另上開網路購物聯絡所用之手機經登載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等門號申請人分別係陳哲浩、鄭國俊,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影本2紙附卷可按(見偵10444影卷第26頁、第30頁反面),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鄭國俊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陳哲浩所申請一節,業據證人陳哲浩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10444影卷第33頁),固均未能證明該2支電話與被告有何關聯,惟衡以一般從事犯罪之人,為掩人耳目,避免檢警之查緝,常有購入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使用,故該等門號縱非被告所申請,然上開網路刷卡消費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尚難僅因此2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名義所申請,遽指被告無上開網路刷卡消費情事。又被告雖聲請將卷附貨運簽收單(見偵28552影卷第19頁反面)上之「鄭鵬」筆跡送鑑,以證明該等貨品並非被告所簽收,惟經原審向雅虎公司調取該貨運簽收單原本之結果,因已超過保存期限,該貨運簽收單原本已經不存,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2頁),而卷附之上開貨運簽收單影本甚為模糊,依法院職務上所知,應已無法進行鑑定,況被告並非不能指使或利用他人代為簽收,即便認該貨運簽收單上之筆跡非被告所為,然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核對以觀,本件實為被告所為甚明,亦不因該簽收筆跡非被告所寫,即指被告未為上開網路刷卡消費犯行,亦即縱經送請鑑定,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就此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之購物消費,乃係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雅虎公司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並輸入其母王綺芬上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電磁紀錄,足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雅虎公司消費購買其網路販售之商品及以王綺芬之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又在貨運簽收單之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用以表示及證明簽名者本人業已收受該貨運之商品之意,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在網路上冒用王綺芬名義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惟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鄭鵬」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該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運簽收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中,各該編號內之2次犯行均係被告為圖在網路上以王綺芬信用卡盜刷購物,而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地實施,且分別各係向雅虎公司消費購物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為圖牟取其於網路上向雅虎公司所訂購之商品,其於行為伊始除有盜刷王綺芬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外,亦兼有為遂行該目的而於嗣後未久其必須簽收該商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其此部分犯罪目的既屬單一,時間又屬緊接而為,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五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難以分開論罪評價之處,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固僅論及被告於網路上盜刷王綺芬信用卡購物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後尚有冒用鄭鵬之名義偽造貨運簽收單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然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可徵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前揭盜刷其母王綺芬信用卡等手法,不法牟取或意圖牟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復於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或謀求任何彌補,自對於其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網路上盜刷購物所填載之訂購電磁紀錄,乃係傳輸留存於雅虎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貨運簽收單,該簽收單業已不存,已見前述,則該簽收單上偽造之「鄭鵬」署名,當亦隨之不存,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犯罪,上開送貨地點並非伊住居所,不可能填載該二處所送貨,且上開網路購物所使用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非被告所申請,亦不認識該二申請人,原審復未將貨運簽收單影本送鑑定,即指被告犯罪,尚難信服,又若被告冒用母親名義向雅虎奇摩申請購物帳號,應會填載母親真正之住居所,而非輸入自己戶籍址,以利查緝之用,是本件犯罪人應另有其人,被告無罪,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即本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獨立性薄弱,亦應為接續犯,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時間分別相隔1日至13日之久,時間並非密接,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尚難認係接續犯,被告上訴主張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即無可採。此外,其他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參月,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書,足以生損害│易科罰金,以新臺│││於100年4月7日上午8時51分許,在不詳│於他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點,上網以其母王綺芬之名義註冊為雅虎││。│││公司之網站會員(會員帳號為chifen1124)│││││,迨註冊成功後,旋即冒用王綺芬之名義登│││││入雅虎網站,而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該網站上選購「CONVERSE休閒運動鞋」1雙│││││(售價新台幣1,940元),且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王綺芬所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收件人│││││則填載夏儀芳),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雅虎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雅虎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王綺芬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王│││││綺芬、雅虎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惟嗣因故│││││取消此筆訂購,雅虎公司遂未出貨,而未詐│││││得上開財物。│││├──┼───────────────────┼───────┼────────┤│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參月,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書,足以生損害│易科罰金,以新臺│││在新北市某處(其無線網卡上網所收訊之基│於他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三段101巷││。│││5號樹林機房),冒用王綺芬之名義上網登│││││入雅虎網站,而於100年4月20日凌晨零時│││││43分許,在該網站上選購「ViewSonic│││││ViewPad7七吋多點電容式螢幕智慧型手機│││││」、「16GSanDisk記憶卡」(售價合計新│││││台幣12,890元),復於同日上午1時6分許│││││,接續在該網站選購「HTCWildfire│││││GPhone野火手機」、「螢幕保護貼」、「│││││DHC保養體驗組」、「專用配件包(內含專│││││用電池、專用座充」(售價合計新台幣9,79│││││0元),且均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王綺芬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收件人則填載張家豪)│││││,而接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雅虎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雅虎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王綺芬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王綺芬、雅虎│││││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惟嗣因「轉單前訂購│││││單已取消」或「顧客前台取消」等原因,雅│││││虎公司遂未出貨,而未詐得上開財物。│││├──┼───────────────────┼───────┼────────┤│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肆月,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書,足以生損害│易科罰金,以新臺│││在新北市某處(其無線網卡上網所收訊之基│於他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台位置同前),冒用王綺芬之名義上網登││。│││入雅虎網站,而先於100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至45分許,在該網站上選購「杏仁起│││││士塊」、「卵黃蛋酥」、「蜜橘米蘭餅乾」│││││、「巧克力夏威夷豆餅乾」、「珍味玉筍絲│││││」、「蔥燒牛肉麵」、「大土豆麵筋」、「│││││綜合法蘭酥」、「綿心巧克力捲心酥」等18│││││筆商品(售價合計新台幣3,912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接續在該網站選購「│││││麻油辣椒醬」、「十全大補調理包」、「鮮│││││蝦魚板麵」、「黑胡椒豬肉條」等12筆商品│││││(售價合計新台幣1,859元),且均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王綺芬所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收件人則填載鄭鵬,送貨地址填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而接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雅虎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雅虎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王綺芬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出貨,貨運人員先後二│││││次將上開商品分別送達前揭送貨地址時,被│││││告即在各該次之貨運簽收單上「收件人請簽│││││全名」欄內,均偽簽「鄭鵬」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鄭鵬本人業已簽收該等商品之意,│││││復持向該貨運人員行使,致該貨運人員因而│││││交付被告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綺芬、│││││鄭鵬、國泰世華銀行及雅虎公司。│││├──┼───────────────────┼───────┼────────┤│四│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肆月,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書,足以生損害│易科罰金,以新臺│││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其無線網卡上網所收│於他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訊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四段││。│││260號7樓屋頂),冒用王綺芬之名義上網│││││登入雅虎網站,而先於100年4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該網站上選購「龍蝦海鮮湯│││││麵」、「豬肉乾」、「烏龍麵」、「綜合果│││││汁」、「咖哩雞肉」8筆商品(售價合計新│││││台幣4,833元),復又在新北市某處(其無│││││線網卡上網所收訊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樹│││○○○區○○路○段○○○巷○號樹林機房),冒│││││用王綺芬之名義上網登入雅虎網站,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16分許,接續在該網站│││││選購「ViewSonicViewPad7七吋多點電容│││││式螢幕智慧型手機」、「ViewSonic│││││ViewPad7七吋智慧型平板電腦」(售價各│││││為新台幣13,090元、9,999元),且均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王綺芬所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收件人則填載鄭鵬,送貨地址填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而接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雅虎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雅虎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王綺芬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遂將上開「龍蝦海鮮湯麵」等8筆商品寄送│││││被告;另上開手機、平板電腦部分,則因「│││││轉單前訂購單已取消」之原因,雅虎公司遂│││││未出貨,而未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王綺芬、鄭鵬、國泰世華銀行及雅虎公司。│││├──┼───────────────────┼───────┼────────┤│五│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參月,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書,足以生損害│易科罰金,以新臺│││在不詳地點,冒用王綺芬之名義上網登入雅│於他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虎網站,而於100年4月27日晚上11時許、││。│││11時6分許,接續在該網站上選購「中華電│││││信國際電話卡(10張1組)」各1組(1組│││││售價1,967元,合計3,934元),且均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王綺芬所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收件人則填載鄭鵬),而接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雅虎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欲使雅虎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王綺芬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王綺芬、雅虎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惟嗣因「訂購失敗未轉到後台」之原因│││││,雅虎公司遂未受騙出貨,而未詐得上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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