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翁 李月秀 被告 翁聖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被告翁聖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翁李月秀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翁聖惠負擔。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652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被告翁聖惠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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