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晨安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炎照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卡爾特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達權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聰仁 律師
黃慧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威鴻 律師被上訴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達權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複代理人駱國堯律師被上訴人 黃遠明
葉永銘 薛永忠 蔡宏章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張威鴻律師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炫仰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張為文 被上訴人家祥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被上訴人 林慧明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元為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起訴主張:伊公司係在新北市○○區○○街○○號(下稱○○街15號廠房)經營輪胎買賣業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被上訴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則從事製造及銷售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並分別向被上訴人仁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輝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街32號3樓)、被上訴人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祥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街77-1號3樓)連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設為物流中心,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惟系爭建物非合法工廠,且安全設施不足,詎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竟違規於系爭建物貯存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製造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復未施作安全措施,致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7月27日17時40分許發生火災,火勢隨大量油料傾洩而下,波及位在○○街15號之伊公司廠房,致伊公司庫存輪胎遭毀損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萬4,959元,扣除已獲保險理賠金額2,635萬元,尚餘2,245萬4,959元;支出清運費用42萬7,350元;生財器具損失23萬1,243元;營業損失119萬1,000元,合計損失2,430萬4,552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達權(下稱洪達權)為卡爾世達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為卡爾世達公司董事,卡爾特克公司係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洪達權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黃遠明、葉永銘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因執行職務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且其等屬消防法第2條所稱管理人,詎未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並所儲存物品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備標準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其中歧管積碳清潔劑閃火點為攝氏105度屬極易爆炸物品,其餘如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引擎防凍劑、潤滑油等均為公共危險物品第四類載列之易燃氣體,造成火災,燒毀伊廠房財物。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至家祥公司及仁暉公司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維護該建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其等明知系爭建物總樓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並未採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作防火建材,並不得作為工業或倉儲使用,竟違法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及卡爾特克公司,已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林炫仰、林立群分別為仁暉公司、家祥公司負責人,林慧明則為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既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3第2項之規定,請求卡爾特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晨安公司2,430萬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應連帶給付晨安公司592萬3,175元,及加計自99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晨安公司其餘之訴。晨安公司就敗訴其中1,838萬1,377元之本息部分,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應再連帶給付晨安公司1,838萬1,377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卡爾世達公司、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家祥公司、林炫仰、仁暉公司、林立群、林慧明應連帶給付晨安公司2,430萬4,552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之上訴駁回。
二、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則以:卡爾特克公司固於系爭建物3樓存放潤滑油、機油、剎車油等物(下稱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雖屬閃火點在200度以上未滿250度之物品,但並未含可燃性液體,非屬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關於第四類易燃液體第6項之公共危險物品,且卡爾特克公司進口系爭物品時,因關稅總局認定並非屬公共危險物品而毋須提供認證資料,復因信任新北巿政府消防局所認定潤滑油並非屬公共危險物品,乃存放於系爭建物,此存放行為當核無過失,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卡爾特克公司僅單純承租使用系爭建物3樓,且於租賃期間未變更或移除任何屋內構造或安全設備,自無任何違反建築法規情事,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實因系爭建物所有人未依建築法規興建,導致火災發生後,建物迅速倒塌而致卡爾特克公司所存放之系爭物品傾洩而下,況系爭物品存放位置與晨安公司距離遠超逾法定之10公尺範圍,縱有延燒至晨安公司之事實,核僅為颳起強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與卡爾特克公司存放之系爭物品有無違反消防法規無關,晨安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卡爾特克公司之存放行為有何不法,併不法與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負連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退步言之,晨安公司自身廠房僅為鐵皮屋蓋成,亦不符合建築法規,且內存放之輪胎亦為易燃物,是其就自身燒毀所生損害,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判命伊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⒉晨安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晨安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卡爾世達公司、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則以:卡爾世達公司並無於系爭建物3樓製造及貯放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系爭建物3樓實際使用人為卡爾特克公司,是其董事長及董事等公司員工,自無可能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晨安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卡爾世達公司、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晨安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仁暉公司、林炫仰則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家祥公司於94年10月間興建完成,其後再於99年3月間將東側(占3樓建物3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出售予仁暉公司,系爭建物並非仁暉公司興建,自無可能因施作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第69條、第70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且系爭建物3樓本有兩道牆用以分隔為東西兩側,各屬獨立空間,系爭火災起火點既為系爭建物3樓西側,自與仁暉公司無關。況仁暉公司將系爭3樓建物東側出租卡爾特克公司時,乃約定供作員工休閒教育訓練所使用,並非供作倉儲,仁暉公司並不知情承租人於東側部分堆放油品,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迄火災發生,期間未達5年,斷無可能電線老舊,而其中2樓部分更曾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99年6月14日派員抽查,抽查結果為消防設備性能堪用。再者,系爭火災乃由系爭建物3樓西側開始燃燒,晨安公司廠房遭延燒並非系爭建物倒塌所致,應係系爭建物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噴竄所為,故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本件晨安公司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林炫仰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非出租人,自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對晨安公司負賠償之責,且其遭人告訴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晨安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家祥公司、林立群、林慧明則以:系爭建物為家祥公司委託瑞穀鋼鐵工程行興建,之後家祥公司再將其中一部分出售予仁暉公司。即系爭建物家祥公司占6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至3樓;系爭建物西側)、仁暉公司占3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至3樓;系爭建物東側)。並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公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部分則由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分別以每月租金8萬4,000元及6萬元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林立群僅係家祥公司登記負責人,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慧明。系爭建物屬鋼骨結構,迄火災發生時僅4年餘,每年均通過消防安檢,且無電線老舊問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建物3樓,若非卡爾世達公司於3樓置放大量液態機油引燃,夾帶大火傾洩到晨安公司廠房,以兩造間建物相隔12公尺道路而言,晨安公司廠房應不致起火燃燒,另家祥公司將系爭建物3樓西側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以來,該公司一直作倉庫使用,並未見任何生產或製造行為,鋼骨結構之建物經大火悶燒後超過500度高溫時,勢必使鋼骨承重強度降低到一半以上,乃正常物理現象,並非家祥公司對建物之設置有欠缺。系爭建物之興建是否符合建築等法規,與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晨安公司主張之損害亦顯過高,而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晨安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各層樓地板面積約為450平方公
尺)為家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立群;實際負責人為其父林慧明)委託瑞穀鋼鐵工程行興建,並於94年10月興建完成。嗣家祥公司再於99年3月將建物東側出售予仁暉公司(負責人為林炫仰)。即系爭建物由家祥公司占6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至3樓;系爭建物西側)、仁暉公司占3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至3樓;系爭建物東側)等情,並有房屋稅籍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5頁)。
㈡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
公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部分之西側(○○街77之1號3樓)由家祥公司以每月租金8萬4,000元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3樓東側(○○街32之1號3樓)由仁暉公司以每月租金6萬元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等情,並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91頁)。
㈢晨安公司係於○○街15號經營輪胎買賣生意,並就貨物「輪
胎」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3,100萬元商業火災保險。晨安公司設於○○街15號廠房因系爭火災發生後:
⒈於99年7月27日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提出損失金額為
4,885萬2,379元,聲請理賠3,100萬元。嗣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查核理算結果,認淨損額為3,195萬4,591元,以賠償額3,100萬元扣除15%自負額後,獲新光保險公司理賠2,635萬元等情,有新光保險公司100年8月19日100新產法發字第0753號函及附件(公證結案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78頁)。
⒉於99年8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經該
局核定該筆災害損失金額為4,913萬8,615元(包含固定資產28萬6,236元及存貨損失4,885萬2,379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審查報告書影本4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4頁至108頁)。
㈣被上訴人卡爾世達公司,董事長為洪達權;被上訴人黃遠明
、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則係公司董事。卡爾特克公司係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洪達權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黃遠明、葉永銘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等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1頁)。
四、晨安公司主張:系爭3樓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係由卡爾世達公司及卡爾特克公司共同使用云云,惟為卡爾世達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公司並未於系爭建物3樓製造及貯放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系爭建物3樓實際使用人為卡爾特克公司等語,經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0日17時53分,當時天候狀況為陰
天風向「西南」,風力「強」,系爭建物與○○街15廠房間相隔12米寬之○○街。依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場燃燒範圍僅侷限於系爭建物2樓、3樓西側窗戶及屋頂竄出,○○街77之1號1樓(即系爭建物1樓)及街道對面○○街11之1號至○○街81號於當時尚未遭火勢波及,消防人員當時站立於○○街街道上及進入系爭建物1樓內佈水線搶救。因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內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物(○○街15號、17號)迅速蔓延(見原審卷一第40、43、136、137頁至142頁)。且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系爭建物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物1、2樓皆無異狀,僅3樓西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又依據附近民眾於發現火災時手機拍攝照畫面,初期僅有系爭3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色的煙,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另消防人員抵達前照片(下午5時51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態;另2張照片(下午5時52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無異常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3、140、141頁)。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閱系爭建物3樓當日保全使用紀錄結果,係於17時21分12秒設定;17時51分03秒出現異常訊號。(見原審卷一第44、105、106頁)。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3樓內並無人員;系爭建物2樓(係仁暉公司供作電機零件倉庫及辦公室使用)負責人林炫仰及部分員工均在廠內;系爭1樓建物(係家祥公司供作紙類製品之倉庫及辦公室使用)有員工3名在廠房內。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綜合研判:起火點為系爭建物3樓卡爾世達公司西側靠北邊倉庫;起火原因:因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翻動、搬移等原因致現場相關跡證已無法採取,判定起火原因「不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29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142頁)。故本件火災起火處為重化街之1號3樓西側較靠北側處所附近。
㈡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各層樓地板面積約為450平方公
尺)為家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立群;實際負責人為其父林慧明)委託瑞穀鋼鐵工程行興建,並於94年10月興建完成。嗣家祥公司再於99年3月將建物東側出售予仁暉公司(負責人為林炫仰)。即家祥公司於系爭建物占6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至3樓;系爭建物西側)、仁暉公司占3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至3樓;系爭建物東側)。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公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部分之西側(○○街77之1號3樓)由家祥公司以每月租金8萬4,000元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3樓東側(○○街32之1號3樓)由仁暉公司以每月租金6萬元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卡爾特克公司業已自認其於系爭建物3樓存放系爭物品,且依系爭建物3樓倉管 涂旭成 於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訊問時陳稱:3樓倉庫從95年4月開始承租,分為東西兩側,東側所有人是2樓仁暉公司,西側所有人是1樓家祥公司。
3樓全部約450坪左右,主要是堆放多種汽車潤滑油、水箱精、泡沫清潔劑及小型維修器具等之倉庫使用。平日早上8時30分會有一位協助我進行倉管的工讀生 連振瑋 先到倉庫,我大約在9時30分會到倉庫,如果連振瑋跟著物流司機出門,倉庫則由我於9時30分到達時才會開啟,倉庫只有我與連振瑋兩人負責,有時會有業務人員前來取貨等語,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09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陳稱:倉庫平時由伊管理,工讀生連振瑋是隨車人員,協助搬貨,公司僅有1台物流貨車;主管是聶伶捷,他是管理部協理。聶協理的主管是黃遠明總經理,洪達權擔任董事長。有關倉庫管理之事受聶協理指示,有事向其反應等語,有談話筆錄、訊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至77頁,同上卷二第234頁)。而涂旭成、聶伶捷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卡爾特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同上卷三第85頁)。系爭建物3樓之電費亦由被上訴人卡爾特克公司繳納,有電費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0頁),本件火災發生後,係由卡爾特克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亦有賠償請求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故本件火災起火處(重光街77之1號3樓西側)雖係由家祥公司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惟系爭建物3樓全係卡爾特克公司作為倉庫,放置系爭物品之用。
準此,晨安公司以洪達權為卡爾世達公司負責人;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為卡爾世達公司董事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卡爾世達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就本件火災發生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晨安公司主張卡爾特克公司明知所儲存物品屬公危品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未依上開管理辦法存放上開物品,造成火災等語,而卡爾特克公司固自認其於系爭建物3樓存放系爭物品,惟辯稱:系爭物品雖屬閃火點在200度以上未滿250度之物品,但並未含可燃性液體,非屬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關於第四類易燃液體第6項之公共危險物品云云。經查:
㈠依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共分為六類(
其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6頁),其中第四類易燃液體第6項係指「第四類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管制量為「6,000公升」(見原審卷三第195頁反面)。依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其於火災發生時於系爭3樓建物內存放之物品庫存月報表(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其中機油部分(項次1至16)總量計為35萬1,126公升。其閃火點約為攝氏230度、234度、224度(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即在攝氏200度以上250度以下。此部分物品自屬前開附表一所列第四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且存放量逾管制量50倍(000000/6000)以上。新北市政消防局於100年5月5日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雖謂:依黃遠明於筆錄內供述,其內存放汽車引擎用潤滑油。經查汽車引擎用潤滑油閃火點為250度以上,故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範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惟原審向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函詢時,僅檢附警訊筆錄,並未檢附卡爾特克公司所提上開庫存表。是新北巿政府消防局應係以汽車引擎用潤滑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認定其閃火應在攝氏250度以上作為回覆基準,惟卡爾特克公司既提出物品庫存月報表,上開物品閃火點之認定,自難再以通常汽車用潤滑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做為認定基準。
㈡再者,上開卡爾特克公司之物品庫存月報表編號31「清潔劑
-歧管積碳555ml」應屬公危品管理辦法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且其儲存數量達公危品管理辦法所定之管制量12倍以上,其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等情,業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02年4月2日函覆本院之北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0頁正反面)。
且依內政部消防署於102年8月7日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編號5至15、19、20、27號物質之閃火點屬公危品管理辦法附表1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4石油類所規範閃火點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之範圍內,惟是否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應再行確認其是否適用第4石油類但書規定:『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經查除編號5、13及14號顯示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上,屬管理辦法所定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4石油類(第4石油類管制量為6,000公升);其餘之物質(編號6至12、15、19、20、27號)皆無顯示含量比例,故無法判定是否適用上揭但書之規定…編號21號物質之閃火點屬公危品管理辦法附表1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3石油類所規範閃火點攝氏70度以上,未滿200度之範圍內,惟其是否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應再行確認其是否適用第3石油類但書規定:『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經查所提資料無顯示含量比例,故無法判定是否適用但書規定…編號29、30號之物質【乙二醇(88~92%)】屬第4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且其含量比例超出但書(酒精含量未達60%之水溶液,不在此限)之規定,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酒精類管制量為400公升)…所詢附表1編號1至13、17、22及25號所載物質是否屬於公共危險物品1節,經查上開物質(編號1、17、22及25號)之閃火點皆在公危品管理辦法附表1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4石油類所規範閃火點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之範圍內,惟是否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應再行確認其是否適用第4石油類但書規定:『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惟上開物質(編號1至3、17、22及25號)皆無顯示含量比例,故無法判定是否適用上揭但書之規定」(見本院卷四第229頁正反面);同署102年10月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編號5、13及14號係屬管理辦法所定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4石油類(管制量為6,000公升)…㈠編號5之物質數量達管制量約8.2倍(49,180/6,000)。
㈡編號13之物質數量達管制量約0.42倍(2,559/6,000)。㈢編號14之物質數量達管制量約1.12倍(6,724/6,000)」(見本院卷五第96頁),足見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3樓建物所存放之編號5(OIL機油)、13(OIL機油)、14(OIL機油)、29(水箱冷卻液)、30(水箱冷卻液),屬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及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物品。再依上開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等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反面、第229頁正反面),卡爾特克公司之物品庫存月報表編號1至
3、6至12、15、17、19、20、22、25、27所載閃火點在前揭第四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編號21、29及30之閃火點在前揭第三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內政部消防署、新北巿政府消防局雖因本院所附資料查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四石油類、第三石油類,惟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列舉規範內容,就但書規定部分,乃屬例外情形,應由卡爾特克公司就其儲存之物品內含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有此情形存在,故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3樓建物所存放之庫存月報表編號1至3、5至15、
17、19、20、21、22、25、27、29、30、31等物品,均應屬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所列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卡爾特克公司辯稱:編號29、30引擎防凍液中乙二醇之含量非占全部內容物之88%至92%,而係占危害物質成分之88%至92%,自難認定引擎防凍液內含之乙二醇超過60%云云,並提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光洋公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1、111頁),而光洋公司於網頁上關於引擎防凍液產品固載述:「光洋公司生產的U2防凍液是選用優質滌綸級乙二醇和16種獨特配方添加劑以及超純水調和而成」(見本院卷五第41頁);並於聲明書表示:「本公司販售之非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除了乙二醇、苯甲酸鈉、氫氧化鉀以外,水僅占成份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本公司販售之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除了乙二醇、苯甲酸鈉、氫氧化鉀以外,其成分含有百分之五十之水…經查,卡爾特克公司確實有在民國99年間向本公司買受引擎防凍液(水箱精),且買受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是本公司販售之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該引擎防凍液(水箱精)成分確實含有百分之五十之水」(見本院卷五第111頁),惟上開聲明書係光洋公司提供於卡爾特克公司,晨安公司業已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且觀諸上開聲明書內容,可知光洋公司販售之非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水僅占成份之2%至5%,而卡爾特克公司提出作為佐證火災發生當時存放於火災現場之引擎防凍液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其上亦記載水之成份占2%至5%,足見光洋公司出售予卡爾特克公司之引擎防凍液為非混合型,故卡爾特克公司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卡爾特克公司雖另提出海灣石油中東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六第40、41頁),業據晨安公司否認其真正,且此聲明書雖稱「由於潤滑油的產品是由不同公司所製造(海灣石油荷蘭公司與海灣石油中東公司),及所負責供應潤滑產品的地區不同。由海灣石油荷蘭公司製造的潤滑油產品之成分,與海灣石油中東公司製造的潤滑油產品之成分,有很多的不同」,惟未提出所憑之依據及成份比例之不同處。且卡爾特克公司並未提出其物品庫存月報表所載貨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而經晨安公司提出「GulfTECPlus1OW-4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GulfFormulaX
LE5W-3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及「GulfFormula
G5W-4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見本院卷四第172至183頁),始能檢送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卡爾特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物品庫存月報表編號5、13、14所示物品與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物品有何不同,且其提出之物品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2頁),並無內含物資、成份及可燃性液含量之記載,自難認晨安公司所提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物品,與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之汽車用潤滑油品,係屬不同成分之物品,進而推認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有誤,故上開海灣石油中東公司聲明書,自難憑採。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3樓建物所存放之庫存月報表編號1至
3、5至15、17、19、20、21、22、25、27、29及30等物品,既屬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所列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系爭建物3樓則應符合公危品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規定。
㈢經計算儲存場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則應符公危品
管理辦法之規定,故該場所倘屬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之方式儲存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即應符公危品管理辦法第21條至第29條室內儲存場所之規定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8月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9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四第230頁;本院卷五第20頁反面、第21頁)。儲放上開公共危險物品,其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方式,需考量現場危險物品場所用途、設備高度、樓地板面積、區劃狀況、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現場實際情形等因素,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檢討設置適當之消防安全設備,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2月26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64頁)。再按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閃火點達攝氏70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至第14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公危品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危品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場所,此觀諸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編第193條規定即明。系爭建物1樓供家祥公司使用,2樓供仁暉公司,3樓為卡爾特克公司使用,各層樓地板面積約為45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卡爾特克公司儲放第四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係逾管制量50倍以上,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是以,卡爾特克公司辯稱:伊未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其儲放位置及設備並無違反規定云云,要無可採。卡爾特克公司另辯稱伊於火災發生當時,於該起火地點業已放置消防設備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05頁至第110頁反面),惟卡爾特克公司提出購買滅火器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5年10月24日,距本件火災發生之99年7月27日已3年餘,且無法證明卡爾特克公司購買該滅火器備置之處所。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係以本件起火原因不明,卡爾世達公司在該處儲放閃火點低於攝氏250度之機油等物,固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之嫌,然洪達權為卡爾世達公司負責人,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其亦僅負罰鍰之行政責任,尚與刑責無涉,乃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五第107頁正反面),是上開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尚不足以證明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建物3樓室內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其復未舉證證明已於系爭建物3樓室內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應認卡爾特克公司所為儲放行為有違反公危品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㈣本件火災起火處為○○街之1號3樓西側較靠北側處所附近,
業如前述,本件起火原因不明,固難認與卡爾特克公司之使用及管理系爭建物3樓有何直接關連,惟系爭建物3樓與晨安公司廠房相隔有12米寬之○○街,而本件火災擴大橫越前述12米道路延燒至晨安公司廠房,乃肇因於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放第四類第6項之公共危險物品大量傾洩而下,火勢始隨著液態油料迅速延燒到對面晨安公司廠房。卡爾特克公司違規使用系爭3樓建物儲放超過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致系爭建物因火災悶燒結果而倒塌,亦因此延燒至12米以外之晨安公司廠房,故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本件延燒至晨安公司廠房所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危品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辦法第1條規定),而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即關於系爭建物3樓之實際使用人既為卡爾特克公司,而洪達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故其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黃遠明、葉永銘雖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之董事,惟其等對於系爭建物3樓無實際支配管理權,故非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準此,洪達權因執行職務,致卡爾特克公司有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堪認定。洪達權對晨安公司所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卡爾特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晨安公司主張:仁暉公司、家祥公司分別為系爭3樓建物東側、西側所有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且家祥公司違反消防法令,而林炫仰為仁暉公司之負責人,林立群則為家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慧明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應就系爭火災發生與系爭3樓建物使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為仁暉公司、家祥公司、林炫仰、林立群、林慧明所否認,辯稱:仁暉公司將系爭3樓建物東側出租卡爾特克公司時,乃約定供作員工休閒教育訓練所使用,並非供作倉儲,仁暉公司並不知情承租人於東側部分堆放油品,且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晨安公司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家祥公司對建物之設置並無欠缺,且系爭建物之興建是否符合建築等法規,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晨安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家祥公司,嗣家祥公司再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部分,出售給訴外人鉦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通公司),鉦通公司於99年2月2日間又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給仁暉公司等情,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惟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公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部分之西側(○○街77之1號3樓)由家祥公司以每月租金8萬4,000元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3樓東側(○○街32之1號3樓)由仁暉公司以每月租金6萬元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仁暉公司辯稱:伊與卡爾特克公司簽訂租約時,原約定系爭建物3樓東側部分作為員工休閒教育訓練場所使用等語,雖無書面租約可稽,惟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出租系爭建物3樓予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時,並未約定仁暉公司、家祥公司應提供可儲放具公共危險性質之油品或作為倉儲使用之租賃場所及消防設備。系爭建物3樓之使用人為卡爾特克公司,仁暉公司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顯非建築法第77所規定之所有人、使用人。系爭3樓建物之管理權人為卡爾特克公司之代表人洪達權,業如前述,故仁暉公司及家祥公司均非上開消防法規定所稱之管理權人。
㈢晨安公司雖主張:系爭建物有未依規定施作防火構造云云,
惟依晨安公司員工 李宗易 於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伊於火災當日17時35分許看見○○街32-1號3樓起火,約18時左右火勢慢慢的增強,再過不到十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鐵罐爆炸、掉落下來,大約持續炸了一、二十分鐘左右,火勢隨著爆炸開始蔓延整個系爭建物,再過大約一、二十分鐘火勢伴隨著對面建築物的油類蔓延至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足見自晨安公司職員李宗易發現發生火災迄延燒至對街之晨安公司,已延燒1小時以上。再依證人即新北巿政府消防總局小隊長 許智凱 證稱:火災現場所在街道為雙向各一線道,如沒有存放油料及揮發性溶劑,火勢應該僅侷限該建築物,若有延燒狀況,則會波及鄰棟建築或防火間隔不寬之建築物,因系爭建物3樓存放引擎用之潤滑油,故導致○○街對面建築物也起火燃燒,因潤滑油流過到對街,造成對街建築物遭到火勢波及。而引起本件流向對街有三種情況:⒈存放貨物建築物之高度,⒉貨物存放量,⒊貨物存放之位置。以現場平面圖來說鑑定報告書第67頁(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油料存放在南側,如數量又不多,這些液體則不會流至○○街對面,會影響流向因素是在於該物品存放位置之高度、數量及位置。伊於18時40分觀察到重化街32-1號由上方樓層傾洩而下,重化街有燃燒液體蔓延情形。現場火勢由系爭建物上方樓層往下擴散蔓延,而後延燒到對街,最初重化街32-1號2樓、3樓皆有大量火勢竄出,而1樓則未見火勢燃燒情形,且1樓有消防人員在內部,於該時間點撤出,本案造成○○街對街火勢蔓延,主要是因為系爭○○街32-1號3樓傾洩而下油料而造成。當天為西南風,造成火勢往○○街17號方向竄燒,加上救災人員在○○街與○○街佈置相當多之水線,進行搶救,所以○○街81號僅遭受輕微火勢波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正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7頁正反面),足見本件火災會延燒至○○街15號晨安公司之廠房,係因系爭3樓大量油料隨建物塌陷大量傾洩,火勢伴隨傾洩之油類延燒至對街之晨安公司位於○○街15號廠房,兼以仁暉公司、家祥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建物1、2樓部分,業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均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有新北巿政消防局101年5月30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卡爾特克公司儲放公共危險物品而違法使用系爭建物3樓,始造成延燒至○○街15號晨安公司廠房。綜上可知,本件延燒對街造成損害,純係因被上訴人卡爾特克公司等違法囤放油品,與系爭建物所用建材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林炫仰為仁暉公司之負責人,曾因系爭火災之發生,經訴外人 陳連福 提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176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判字第2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縱仁暉公司為系爭建物3樓東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出租人,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第69條、第70條及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情事。晨安公司主張仁暉公司、林炫仰、家祥公司、林立群、林慧明等人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應無可採。是以,晨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仁暉公司、林炫仰、家祥公司、林立群、林慧明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七、茲就晨安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論究如次:㈠晨安公司主張:伊之庫存輪胎遭毀損金額共4,880萬4,959元
,扣除已獲保險理賠金額為2,635萬元後尚餘2,245萬4,959元等語,惟為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所否認,並辯稱:晨安公司主張之金額不實云云。經查:
⒈晨安公司本件火災發生後,檢附會計師年度查核報書、99年
401申報書及進銷存明細向保險人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其公司9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存貨金額為8,664萬4,826元、進貨金額為2億2,594萬4,983元、銷貨成本為2億6,373萬7,430元,99年7月27日存貨金額為4,885萬2,379元,與晨安公司提出之損失金額相符,惟存貨金額扣除跌價損失金額37萬8,019元為4,847萬4,360元。晨安公司庫存輪胎毀損部分,經南山公司於火災後清點現場之結果,含輪胎實體未完全燒失及完全燒失後之輪胎鋼絲重量之折計(計算基準依正新公司提供之換算表計之),認現場清點換算結果:⑴未完全燒盡,有殘骸者,換算輪胎金額為1,836萬7,995元。⑵輪胎實體燒盡,僅餘鋼絲殘骸重量為14,370kg,占未列損失清單比例44.25%,金額為1,316萬4,714元。兩者合計3,153萬2,709元,與晨安公司提出損害經調整後金額之比例為65.53%,故理算金額為3,195萬4,591元等情,有公證結案報告、新光公司100年8月19日(100)新產法發字第0753號函暨檢附公證結案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4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58頁),並經證人即南山公司火災部經理 黃鈺銓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
⒉證人黃鈺銓雖證稱:上開公證結案報告所載「未考慮滅失因
素」係指伊直接就鋼絲外形可以判斷為輪胎外觀所呈現之圓形者,但不考慮鋼絲遇高溫發生斷裂、不成形等情形,如不成形之鋼絲推置在旁,不將之過磅計算損害。報告中所稱「滅失因素」係不成形鋼絲或者現場留有殘渣,伊無法判斷是原來輪胎,就將其堆置在一處,而不計入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惟觀諸本院卷一第228頁編號25照片,係證人黃鈺銓理算時所拍攝,分類為輪胎屑,且由照片中無法辨視有鋼絲夾雜其中而無法分類,自難由上開證詞認定南山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之損失金額少於晨安公司所存放實際遭焚毀之輪胎數量。且公證結案報告所載「未考慮滅失因素」,係指「未考慮火燒後鋼絲與未經火燒鋼絲重量之差異」,與輪胎究屬尼龍胎抑或鋼絲胎無涉。而44.25%差異比例係按過磅鋼絲重量與損失清單未清點到輪胎重量比例折計,其基礎難謂失據。另觀諸晨安公司申請理賠時所提出輪胎實體數量(2萬3,001條)比對卷附損失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0頁)之結果,堪認其數量包含鋼絲胎及尼龍胎(其中鋼絲胎僅占2,299條),晨安公司提出鋼絲重量57,908公斤,亦係根據2萬3,001條折計而來,並無漏列尼龍胎之情事;兼以南山公司既於理賠審核前,已要求晨安公司將鋼絲胎、尼龍胎分列於損失表,並依供貨商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所提供換算表折計,晨安公司主張南山公司於製作公證報告時,並未慮及輪胎性質云云,應無可採。
⒊晨安公司主張99年7月27日存貨金額4,880萬4,959元(車輪
胎為4,807萬1,341元,汽車內胎等為73萬3,618元)云云,雖據提出99年7月26日庫存檢討表、99年7月27日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原審卷二第156頁),而其為正新公司於大台北地區輪胎經銷商,其經銷倉庫輪胎庫存量於99年7月27日總金額為5,422萬2,667元,亦有正新公司102年11月19日營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5至180頁),惟依證人黃鈺銓證稱:「(問:在計算所失金額,不考慮7月27日有無出貨因素?)原則上雖有考量,當天雖有出貨,但是因為出貨單據等被燒燬」「(問:基準日為7月27日?)7月26日截止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正反面),足見晨安公司於99年7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發生本件火災前,有賣出或載運出輪胎之情形。再依證人許智凱證稱:晨安公司○○街15號廠房約有四分之三全面燃燒,只有靠近堤防側及北側部分,尚未遭受火勢波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是晨安公司位於○○街15廠房係3/4而非全數遭燒燬,上開庫存檢討表及送貨單僅足證明晨安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之庫存量,而非遭受火災燒燬之數量。又依證人黃鈺銓證稱:伊於火災發生時不在現場,係翌日至現場,嗣於99年8月26日進行分類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南山公司理算晨安公司所受輪胎燒燬之損害,係以留於現場者作為標的,並未考慮火災發生後,輪胎受有搶救、搬運之情事。另晨安公司之營業處所除○○街15號廠房外,尚有臺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3處,有晨安公司變更登記表、晨安公司網頁查詢、正新公司網頁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故正新公司上開函文,僅足證明晨安公司曾買受之輪胎數量及價格,尚不足以證明晨安公司遭受燒毀之輪胎數量及價格。
⒋綜上,晨安公司提出之庫存檢討表、送貨單、損失清單、庫
存品進銷存明細表、庫存狀況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6頁至第176頁反面),尚不足以證明所列之物品因火災發生時存放晨安公司廠房並經燒燬,是證人 高月娥 依上開會計憑證資料於原審所為證詞,及上開會計憑證資料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04至108頁),均不足以為晨安公司有利之認定,仍以南山公司理算之結果為可採。晨安公司庫存輪胎經燒燬而所受3,195萬4,591元之損害,扣除晨安公司已獲保險理賠金額2,635萬元後,尚餘560萬4,591元(31,954,591-26,350,000=5,604,591),晨安公司於此範圍請求卡爾特克、洪達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㈡清運費用42萬7,350元部分:
晨安公司主張:伊公司於火災發生後,廢棄之輪胎需僱請清運公司清除,致增加支出42萬7,35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經核該發票上所載品名均為「運費」、營業人古新實業有限公司、興宏企業行登記之所營項目復確均有「廢棄物清除」,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查詢各1紙附卷可佐,衡以火災發生後晨安公司廠區確遺有大量須經專業始得處理之廢棄物等情,晨安公司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晨安公司主張:伊公司於火災發生後,有關生財器具部分共
損失144萬871元等語,業據提出財產目錄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卡爾特克公司雖否認形式之真正,惟查⒈電話2部:取得原價各為3萬元,取得時間則為74年8月31日
及76年7月12日,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其他通訊類(號碼3151)耐用年限為「5年」為基準,2部電話於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至多僅餘殘值各1/10即3,000元,2部共6,000元。
⒉機車(車號000-000號):晨安公司取得原價3萬8,500元,
出廠時間85年10月,於火災發生後已報廢(見原審卷三第116頁),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3年(號碼2037),火災發生時亦逾耐用年限,殘值餘1/10,即3,850元。⒊貨車(車號00-0000):晨安公司取得原價38萬3,714元,出
廠時間88年1月,於火災發生後已報廢(見原審卷三第110頁),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2035),火災發生時亦逾耐用年限,殘值餘1/10,即3萬8,371元。⒋貨車(車號00-0000):晨安取得原價38萬3,714元,出廠時
間88年1月,於火災發生後已報廢(見原審卷3第115頁),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2035),火災發生時亦逾耐用年限,殘值餘1/10,即3萬8,371元。
⒌中文軟體:取得原價9萬5,238元,取得時間93年4月30日,
已逾晨安公司自認耐用年數「2年」,殘值餘1/10,計為9,524元。
⒍冷氣機:取得原價3萬1,238元,取得時間95年6月10日,依
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1023),火災發生時(99年7月26日)依定率遞減法(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0.369),扣除舊後,其殘值為4,735元(31,238*0.369=11,158;(31,238-11,158)*0.369=7,410;(31,238-11,158-7,410)*0.369=4,675;(31,238-11,158-7,410-4,675)*0.369=2,950;(31,238-11,158-7,410-4,675-2,950)*0.369*2/12=310;31,238-11,158-7,410-4,675-2,950-310=4,735)。
⒎警報設備:取得原價28萬5,714元,取得時間97年11月20日
,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1021),火災發生時(99年7月26日)依定率遞減法(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0.369),扣除舊後,其殘值為13萬392元(285,714*0.369=105,428;(285,714-105,428)*0.369*9/12=49,894;285,714-105,428-49,894=130,392)⒏綜上,晨安公司主張其受有上開共計23萬1,243元(6,000+3
,850+38,371+38,371+9,524+4,735+130,392=231,231,243)之損害,於法有據。
㈣晨安公司主張伊公司於99年1至7月平均月營業額為3,994萬
元,8月因廠房毀損營業額降至1,914萬8,000元,相差2,079萬2,000元,以晨安公司售利潤5.73%計,營業損失為119萬1,000元云云,無非以證人高月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9頁正反面),並提出求償明細表及同業利潤標準表(見原審卷二第179、180頁)為其論據,惟上開求償明細表係晨安公司所製作之文書,業經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否認其真正,且證人高月娥為晨安公司之職員,且其證稱:晨安公司於99年8月份的營業額是1000多萬元,平均營業的3000多萬元,大概差2000萬元等語,係依據請求賠償明細所為證詞,尚無其他會計憑證可資佐證,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再者,晨安公司之營業處所除○○街15號廠房外,尚有臺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3處,業如前述,其公司既尚有3處營業處所可供營業,則晨安公司主張伊公司於99年8月因廠房毀損,致營業額短少2,079萬2,000元云云,尚非無疑。況營業額之升降原因非止一端,縱晨安公司於99年8月之營業額確有下降,惟晨安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營業額之下降係肇因○○街15號廠房之營業上財產遭燒燬所致。職是,晨安公司主張其99年8月份營業額短少係因本件火災所肇致,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晨安公司因本件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為626萬3,1
84元(5,604,591+427,350+231,243=6,263,184)。至晨安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就本件火災發生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部分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卡爾特克公司辯稱:晨安公司之系爭廠房未依規定使用防火建材而僅以鐵皮屋為之,更於其內加蓋違法木質夾層,其應就其自身之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為晨安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依新北巿政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查紀錄暨原因研判所載:「
8、依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場火勢燃燒範圍僅侷限於32之1號2樓及3樓,大量火勢從建築物西北側窗戶及屋頂竄出,當時○○街77之1號1樓及街道對面之○○街11之1號至○○街81號尚未遭受火勢波及,消防人員當時站立於○○街街道上及進入○○街77之1號1樓內佈水線搶救.9、火災調查人員另拍攝起火建築物西側僅3樓鄰近○○街口之2個窗戶有火光,西南側之3樓窗口則有火舌及黑色色濃煙竄出,2樓僅冒出灰色的煙.10、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因存放於○○街32之1號3樓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築物(○○街15、17號)迅速擴大蔓延。11、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街32之1號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築物1樓及2樓皆無異狀,僅3樓位於西北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出,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的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十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約於18時30幾分,3樓內所存放之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的廠房』」(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足見至99年7月27日18時33分許,火勢侷限於系爭建物2樓及3樓,至18時40分許油料即大量傾洩,且隨火勢快速波及12米馬路對面之晨安公司廠房內。且參諸證人許智凱證稱:「(問:本件火災延燒到晨安輪胎公司之前,晨安公司有無有時間及空間搶救財物?)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包括消防人員無法預估火勢延燒到對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故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該危險物品隨火勢瞬間大量自系爭建物3樓存放處傾洩而下,蔓延之快速,縱使消防人員均已在現場滅火,亦無從預估及防免火勢迅速蔓延至晨安公司廠房內,又因火勢隨大量油料延燒至晨安公司廠房一樓大門口處並蔓延入內,造成晨安公司存放之輪胎及各項設備、廠房之燒毀,故晨安公司之財物損失,與晨安公司所在廠房之構造是否防火建材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雖辯稱:晨安公司之職員於火災發生
時未有及時搶救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前揭新北巿政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查紀錄暨原因研判內容所載及證人許智凱之證詞,可知系爭3樓建物與晨安公司廠房相隔有12米寬之○○街,而本件火災擴大橫越前述12米道路延燒至晨安公司廠房,乃肇因於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放第四類第6項之公共危險物品大量傾洩而下,火勢始隨著液態油料迅速延燒到對面晨安公司廠房,故負責現場救火之專業消防隊人員,亦未能預見系爭火勢會因大量油料傾洩而蔓延至晨安公司之廠房,消防人員雖已在現場滅火,但無法防免火勢迅速蔓延至晨安廠房內,況晨安公司之員工並無消防或救火專業,難以期待其等較消防人員更能預見火勢會於短時間內延燒至晨安公司廠房內,而立即進行搶救之工作。
㈣晨安公司廠房有無使用防火建材興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晨安公司之員工未預為防災及搶救行為,亦非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晨安公司所受之損害,本由於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放第四類第6項之公共危險物品大量傾洩而下,火勢始隨著液態油料迅速蔓延至晨安公司廠房內所促成,不能以上開未使用防火建材、預為防災與搶救行為,而謂晨安公司就其損害亦與有過失。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殊難採取。
九、綜上所述,晨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連帶給付626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決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2萬3,175元本息,關於駁回晨安公司其餘34萬9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晨安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晨安公司、卡爾特克公司及洪達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暨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晨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晨安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晨安上述勝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卡爾克特公司、洪達權聲請向新北巿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函查系爭建物、晨安公司廠房曾否遭人舉報為違建;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等項(見本院卷六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晨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卡爾特克、洪達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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