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文化郵局(下稱北投文化郵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向不特定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佯稱其係乙○○之友人 林文琴 ,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八、九萬元云云,乙○○信以為真,告以目前僅有二萬元,該不詳成年人遂要求乙○○先匯款二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依指示匯款二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之 王柏森 (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該不詳成年人又以電話向乙○○謊稱金額不夠云云,乙○○仍不疑有他,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板橋民族路郵局,依指示匯款二萬元至前開甲○○帳戶後,旋由該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乃撥打電話向林文琴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在市場遺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久未使用,當天是為領保險金才隨身攜帶,遺失後並未掛失、報案或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北投文化郵局開立局號為0000000號、帳
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營字第0九六0九0一一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三頁)。而告訴人乙○○遭不詳成年人以冒充其友人要求借款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各匯款二萬元至上開王柏森及被告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內匯款回條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依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告訴人匯入上開王柏森及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人以金融卡悉數提領一空(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顯見上開被告帳戶確遭人利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款項。
㈡又被告自承前開帳戶已久未使用(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截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其結存金額僅五十六元,且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換發存摺、同年月十八日更換印鑑、同年月二十七日核發金融卡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出現告訴人匯入二萬元等交易紀錄,而該筆款項存入後,旋遭提領一空,此有卷附前開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被告復自承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非由其保管持有(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益徵前述被告帳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係遭不詳成年人利用供詐騙告訴人之款項。而該不詳成年人係先取得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後,旋由該不詳成年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在市場遺失
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久未使用,當天是為領保險金才隨身攜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偵查中供稱:該帳戶係伊父過世時
要拿保險金才開立,尚未使用即遺失;伊不知道存摺等物遺失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八頁),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改稱:該帳戶於伊父過世前即九十五年農曆年前二個月,在北投市場機車腳踏板上被偷,伊當天拿存摺及證件去領金融卡,領出來在市場就丟了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四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伊於九十五一月間在市場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因伊要退保險金,才去領金融卡,領卡當天就馬上掉了,伊遺失當天就發現遺失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就遺失時間及發現遺失之時間,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⒉且查被告之父 葉世昌 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第四三頁),然被告早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即換發存摺,同年月十八日更換印鑑,同年月二十七日核發金融卡,斯時被告之父既尚未死亡,顯見被告所辯:伊係為領伊父死亡之保險金,方攜帶該帳戶存摺、證件等物前往郵局領取金融卡,領卡當日隨即遺失云云,並不足採。
⒊參以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自承其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連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等物,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遺失(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四一頁),竟遲未報警或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任令該等重要物品流入不詳人士之手,而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實有違常情。且被告既辯稱:該帳戶久未使用,當日係為領保險金始隨身攜帶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自承:伊事後直到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要領保險金時,欲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始知悉上開郵局帳戶遭凍結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於九十五年一月間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後,未及時辦理掛失、申請補發,以供領取保險金之用,竟遲至同年二、三月間始大費周章另行前往華南銀行開戶,亦與常理相悖。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密碼有時係農曆生日,有時係國曆生日,因此伊記不清楚,故寫在紙上以免忘記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四二頁),然其密碼既非設定為難記之數字組合,衡情亦無特別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之必要。是其所辯: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金融卡同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綜觀上情,益徵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甚明。
⒋再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所辯不知帳戶流入詐騙人士之手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見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⑵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簡上卷第九頁),身為智慮健
全之成年人,竟短於思慮,率爾提供帳戶與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至鉅,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依法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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