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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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件所列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件所列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件:
一、聲請人主張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請提出當時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需有聲請人之簽名)。
二、聲請人應釋明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就「無法履行協議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具體就「收入」及「支出」分別敘明有無增減?收入如何不足支付支出?為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三、聲請人應釋明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六、提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水費1,077元及電費18,420元及膳食、衣服、日常生活用品24,243元)之相關證明資料,如無相關資料,亦須釋明該支出金額之必要性。
七、陳報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蔡清喜 有無收入、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之細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九、陳報聲請人目前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十、陳報房屋貸款資料(包括借款債權銀行、借款人、借款金額、分期償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