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鄉○○○路與五權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往更寮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閃避不及,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乃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附卷可按,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