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內湖 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湖簡字第43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飲酒後喧嘩,經甲○○勸導,詎此舉引起乙○○不悅,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斧頭1把,先朝甲○○之父 王吉億 之臉部揮砍,甲○○見狀後上前阻擋,亦遭乙○○持小斧頭砍傷,王吉億因而受有右臉頰撕裂傷4.5公分,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左手臂撕裂傷5公分及2公分等傷害。案經王吉億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吉億、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小斧頭1把扣案足憑為其論據。惟告訴人
2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王吉億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