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第210號、90年度訴字第4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24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1年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又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上午,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61-9號友人 余阿傳 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余阿傳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球1組、塑膠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6年11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如事實欄所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乃不知悔悟,復再次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次數、方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球等物,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