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8號聲明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97)取字第798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3號裁定,於民國97年3月12日在本院提存所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3萬34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伊遲至97年3月19日之後,始收受業於97年3月5日確定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79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執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惟遭提存所駁回。然伊於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尚未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從知悉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且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亦難推論出供擔保提存必須於支付命令確定前為之。是伊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提存所之處分,實有逾越法令之虞。爰依法對提存所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行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指債權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確定者而言。即債權人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後,其本案訴訟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則其假扣押執行並無不當,對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所受損害即無賠償義務,其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自應予以准許逕行發還。惟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經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間,係於異議人於97年3月12日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前之97年3月5日,此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促字第27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97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正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始收受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點,不因異議人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時間而受影響;且異議人於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前,非不得以聲請閱覽卷宗或向法院查詢等方式查明支付命令確定與否,以避免假扣押執行致生債務人損害之虞。異議人所指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無從知悉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乙節,尚難執為異議之正當理由。而異議人既已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得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本件異議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既係本案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其假扣押執行是否有必要、是否致生損害於債務人及應供擔保原因是否存在或消滅等情,即有審究之必要。提存所就此等事項並無調查審酌之權限,是異議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而不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院提存所據此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