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越檀原名張家蘭.
林芝吟原名包崇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69號、99年度偵字第1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越檀(原名張家蘭,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改姓名)、林芝吟(原名包崇慧,於100年3月24日改姓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2人先於民國97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由被告程越檀提供非其本人之照片,向該戶政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使該公務人員誤以為真,乃據以製作照片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單位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渠2人取得該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後,由被告林芝吟於同年月28日,在元富旅行社,提供案外人 楊清 海之照片及上開被告程越檀所申領之不實國民身分證及被告程越檀之護照等資料,委託元富旅行社代為辦理被告程越檀之新護照而行使。嗣於翌(29)日,元富旅行社委託大眾旅行社,將上開資料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被告程越檀之護照,經該局發現護照申請書所附身分證照片、人別不符等情,且通知被告程越檀面談未果,遂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因認被告程越檀、林芝吟均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證書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程越檀、林芝吟均涉有上開共同變造證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葉 玟伶 、 李義雄 、 洪淑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10月22日領一字第0975145198號函及檢附之護照申請書、99年
5月10日領一字第0995118279號函及檢附之護照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4日調科伍字第0990004248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資料分析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程越檀、林芝吟均堅決否認有何變造證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犯行,被告程越檀辯稱:伊的身分證是伊自己去辦的,而伊並沒有申辦護照,亦沒有提供照片或協助任何人冒伊的名義或是使用伊的照片去申辦護照,且伊辦理證件都是使用伊本人的照片,沒有換貼別人的照片,另伊不認識 楊清海 ,也沒有要幫助他的意思等語,而被告林芝吟則以被告程越檀是委託伊辦台胞證,因 葉玟伶 說被告程越檀原本沒有過期的護照跟辦台胞證的照片差異很大,所以建議被告程越檀台胞證跟護照一起辦,伊跟葉玟伶說要不要辦護照,請她自己打電話問被告程越檀本人,後來葉玟伶打電話來告訴伊說外交部說照片貼錯了,伊還質疑葉玟伶說台胞證怎麼會由外交部來辦,且被告程越檀是很節省的人,不可能要辦護照,因為他護照效期還有一年多,而伊沒有提供非被告程越檀本人的照片給任何人辦證等語置辯。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程越檀等2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指以被告程越檀、林芝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2人於97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由被告程越檀提供非其本人之照片,向該戶政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使該公務人員誤以為真,乃據以製作照片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單位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
2條之變造證書罪,並認被告2人係以不知情之公務員變造國民身分證,皆為間接正犯等語。惟刑法上之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前揭公訴意旨所述,其中並未記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如何就他人制作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係記載該公務人員製作照片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則以公訴人起訴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變造證書罪之所據事實即有未合。況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乃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證件既非偽造,被告
2人自無從成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被告程越檀於97年8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又被告程越檀於申請書上所使用之照片,其圖像邊緣(臉頰與耳朵交界邊線處、脖子、喉結部分)有諸多模糊、不合理光影現象,且左、右兩邊光線照明方向不一致,疑似經影像處理軟體選取、去背、修飾、塗抹後殘留痕跡,研判應屬影像合成照片,非當事人現場拍攝之結果,又照片中當事人髮型、耳型、臉型及衣領部位等外圍圖像可能係取自程越檀口卡背面93年3月9日補證之照片,其他臉上五官圖像疑似取樣自楊清海口卡背面最右1張照片,而被告程越檀於94年12月23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與其97年8月25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非屬同一人等節,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9日北市安戶字第09731179800號函送「張家蘭」之94年全面換證申請書、97年8月2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4日調科伍字第0990004248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資料分析表乙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469號偵查卷「下稱上開偵查卷」第20-22頁、第135-162頁),復經證人即承辦本案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人員 蔡坤良 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鑑定「張家蘭照片人貌影像」之鑑定過程結證甚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且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洪淑惠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承辦被告程越檀97年8月間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案,換舊照時人比較胖、頭髮比較白,但新照片人比較年輕、頭髮比較黑、比較長,伊問貌差很大,程越檀說他減肥,要到國外結婚,因伊覺得容貌上有差異,日後使用上有困難,他要自行負責,伊就請他在申請書右上方蓋印章,以示負責。伊現場看到的程越檀與照片上的程越檀,伊覺得照片修飾過度,但應是本人的五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照片出入比較大,所以申請書右上角會填載照片規格不符的印章,這是戶政事務所所刻的制式章,本案規格不符的情形應該是核對舊的身分證及新提出之相片差距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5頁反面-第186頁),執此,堪認被告程越檀於97年8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所使用之照片,與被告程越檀於94年12月23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有明顯之差異,且於97年8月25日所提出之照片研判應屬影像合成照片,非當事人現場拍攝之結果等情。
(三)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及98年1月17日廢止前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4點:「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即明。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換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據前所述,本件固由被告程越檀於97年8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並使用應屬影像合成照片之照片,然被告程越檀於97年8月25日申請換領時,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洪淑惠見狀查覺被告程越檀此次申請所使用之照片,與被告程越檀於94年12月23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有明顯之差異,即向被告程越檀表示日後使用上有困難,被告程越檀要自行負責,洪淑惠就請被告程越檀在申請書右上方蓋印章,以示負責,益證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洪淑惠對於被告程越檀是否確係申請換領之「張家蘭」本人,須經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洪淑惠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為不知情被利用之公務員。
(四)公訴人雖執證人葉玟伶於偵查中之證詞,以證明證人葉玟伶在元富旅行社上班,被告林芝吟拿被告程越檀的證件來辦理護照,當時被告林芝吟拿被告程越檀的身分證正本、舊護照正本、照片2組要換新護照,1組照片與新換的身分證相同,另1組是要辦新護照的照片,被告林芝吟表示要用後者來辦新護照,若不行才改用前者申請,及被告林芝吟未告知本案申辦之護照要退件,因隔天送件就被外交部以證件有問題退件,證人葉玟伶請送件的公司取回被告程越檀的資料,外交部只退身分證及護照,伊通知被告林芝吟來拿,被告林芝吟來時才說照片不對就換照片好了,為何要本人去談,因外交部有通知本人去面談等事實。且證人葉玟伶亦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林芝吟交付被告程越檀之身分證正本、照片委託 伊幫 辦理被告程越檀護照之經過情形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17頁)。惟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係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而既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詳如前述,則縱被告程越檀持於97年8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之國民身分證,經由被告林芝吟委託證人葉玟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被告程越檀之護照,亦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罪嫌,是難憑以證人葉玟伶於偵查中之證詞,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另舉證人李義雄於偵查中所證稱:申請書(即97年8月29日張家蘭護照申請書)上的照片是楊清海,身分證上的照片是程越檀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3頁),以證明本案護照申請書上的照片是楊清海,而所附身分證上之照片係被告程越檀等情。惟證人李義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拿1個模糊的影印本叫伊指認,伊沒有載老花眼鏡,看不清楚,所以隨後否認當時影印本內容,因為指認需要原件,就是相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則見公訴人據證人李義雄於偵查中之指證以證明上情,已難認得以逕採,況證人李義雄上開於偵查中所證,亦核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間。職是,亦無法以證人李義雄之證詞,即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變造證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犯行。
(六)至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10月22日領一字第0975145198號函及檢附之護照申請書、99年5月10日領一字第0995118279號函及檢附之護照申請書等件(見上開偵查卷第9-15頁、第173-184頁),公訴人雖持以證明被告程越檀疑遭冒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及企圖冒辦護照,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程越檀之舊護照及94年12月23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與護照申請書及所附97年8月2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不符,通知被告程越檀面談,其避不說明等事實。然本件被告程越檀固於97年8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並使用應屬影像合成照片之照片,復持於97年8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護照,惟被告等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2條、第214條分別所定變造、偽造證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未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罪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從而,尚不得僅據上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函文及檢附之護照申請書等件即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變造證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被告林芝吟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葉玟伶到庭作證,以證明伊介紹給葉玟伶辦照的不只被告程越檀,還包含伊媽媽等10餘人一節。然上開待證事項核與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芝吟等人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均詳如前述,是認上開聲請事項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固有以內含楊清海五官容貌之合成照片申辦國民身分證,並領得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然其所為,尚無法評價為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既不可評價為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是亦無公訴人所指述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或有不可採信之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程越檀、林芝吟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2條變造證書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罪,而被告2人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5項等罪之犯罪事實復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具同一性,因而判決被告等無罪,惟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記載:「張家蘭、包崇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2人先於民國97年
8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由張家蘭提供非其本人之照片,向該戶政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使該公務人員誤以為真,乃據以製作照片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單位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渠2人取得該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後,由包崇慧於同年月28日,在元富旅行社,提供案外人楊清海之照片及上開張家蘭所申領之不實國民身分證及張家蘭之護照等資料,委託元富旅行社代為辦理張家蘭之新護照而行使。」等語;而被告程越檀97年8月25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其臉上五官圖像疑似取樣自楊清海之口卡背面最右1張照片乙情,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4日調科伍字第09900042480號函及所附鑑定資料分析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等共同先行持具楊清海容貌特徵之合成照片申辦國民身分證後,再提供該照片近似於楊清海容貌之國民身分證,供楊清海冒名申辦護照等情,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則原審判決本應在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然原審判決逕以被告等之行為未構成刑法第212條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等罪為由,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適用法律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2人有其所指之上開變造證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固謂:「證人即元富旅行社職員葉玟伶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林芝吟請伊辦護照,因為伊之前曾為被告程越檀辦過台胞證,97年9月間林芝吟交給伊程越檀的身分證正本、舊護照正本、照片2組說要換護照,其中1組照片與身分證上的照片相同,另1組是要辦新護照的照片,林芝吟說希望用後者來辦護照,不行才改用與身分證上相同的照片,伊問後者的照片為何與身分證上的照片不同,林芝吟說程越檀有減肥,要到大陸相親,於是伊轉委請大眾旅行社去辦理,伊不認識楊清海,整個辦護照的過程都是與林芝吟聯繫,林芝吟沒有要伊與程越檀聯繫,辦護照的錢也是林芝吟支付的,後來外交部說證件有問題,伊就請送件的旅行社取回程越檀之資料,外交部表示只退身分證及護照,伊有通知林芝吟來拿,林芝吟表示照片不對換照片就好了,為何外交部要約談等語(偵卷第46-47、112、165-168頁);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護照申請書上的資料是林芝吟提供,由伊填寫,是林芝吟到元富旅行社表示要幫程越檀換護照,林芝吟拿了兩個透明小袋子,1個裝程越檀身分證上的相片,另1個裝申辦護照要用的照片,林芝吟說希望能用護照申請書上的那張照片來辦,如果不行,再換成身分證上的照片,辦理護照的費用是1,400元,林芝吟已經支付,是交給伊申辦資料的同時就支付了,後來外交部要伊通知程越檀到場,伊有聯絡林芝吟,林芝吟要求取回護照,伊就請大眾旅行社申請退件,事後林芝吟有領回程越檀之身分證及舊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1-15頁),證人李義雄於偵查中復證稱:程越檀護照申請書上的申請照片是楊清海,楊清海現人在大陸,伊不清楚程越檀申請護照的事,也沒有在護照申請書上緊急聯絡人欄內填寫資料等語(偵卷第83頁),參以被告之友人楊清海甫於97年5月13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因案通緝而未獲核發護照,有該局100年2月11日領一字第1005106022號函及檢附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4-125頁),觀諸楊清海護照申請書上使用之照片與被告護照申請書上使用之照片(偵卷第13頁)極為近似,且楊清海護照申請書上之緊急聯絡人適為被告林芝吟,又被告程越檀97年8月25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其臉上五官圖像疑似取樣自楊清海口卡背面最右1張照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4日調科伍字第0990004248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資料分析表乙份可資參照(偵卷第135頁以下),是被告2人或有先以具楊清海容貌之合成照片申辦國民身分證,使國民身分證之內容趨近於楊清海本人,再以該照片內容近似於楊清海之身分證及楊清海本人之照片,委請 葉玟玲 申辦護照,以協助楊清海返台,而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及第5項罪嫌,此部分犯罪嫌疑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本院無從逕予審理認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係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5項則分別係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然觀以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10月22日領一字第0975145198號函及檢附之護照申請書(見上開偵查第9-15頁),可知被告程越檀於97年8月29日係使用其於97年8月2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以其原名「張家蘭」之名義申請護照,並無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冒名申請護照之情,則以縱認被告2人或有前開原判決所指先以具楊清海容貌之合成照片申辦國民身分證,使國民身分證之內容趨近於楊清海本人,再以該照片內容近似於楊清海之身分證及楊清海本人之照片,委請葉玟玲申辦護照,以協助楊清海返台之行為,惟亦顯核與前揭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5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是認原判決上開指以被告2人所為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及第
5項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應屬贅論。而公訴人執原審此一贅載,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本應在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然原審判決逕以被告等之行為未構成刑法第212條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等罪為由,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適用法律尚非妥適等語,難認於法相合,自非可採。又前揭原審贅述部分,因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上開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結果,是認尚非構成應撤銷之理由,附此指明。
(五)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執以前開情詞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