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盈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王盈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完畢1、20分鐘之後,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盈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4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有10歲及甫6月之幼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未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行為所用,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無沒收之必要。縱認因全部不能沒收,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一般注射針筒、玻璃球價額僅新臺幣(下同)拾數元或數拾元,如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說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