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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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佳泉 被上訴人 黃家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至108年11月12日,因出國在外工作,出國前一天才收到開庭通知書,故不及請假改期,且答辯狀送達時,已言詞辯論終結。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窗簾工程款並非原工程範圍,此為事後追加項目,且由訴外人即業主 黃涵琦 承諾付款,請上訴人先行安裝窗簾,過程中丈量及挑選樣式皆由被上訴人與業主自行接洽,然事後上訴人未收到業主款項,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由業主自行支付,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查,原審庭期通知書係108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既於收受開庭通知時知悉其翌日即將出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當可事先請求改期,況上訴人尚得於出國期間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0頁),益徵上訴人就事前請假或另以書面提出答辯狀均不因其出國而受影響,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尚難謂有何違誤。此外,上訴人其餘所持上訴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交易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既未經上訴人於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核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卷宗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映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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