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 高素蘭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余淯潔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18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被告聲請對余淯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府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執行,然系爭帳戶乃原告私下以余淯潔名義開戶,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余有田,心疼余淯潔為單親母親需扶養孩子,且擔心無工作收入將來孩子受累,故於民國107年以處分土地所得,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購買美金及繳納保險費用,以供余淯潔未來扶養小孩所用,余淯潔不知系爭帳戶存在,系爭帳戶出入之款項亦均係原告處理,印章及存摺亦均由原告持有,故系爭帳戶內款項實為原告所有,被告誤為余淯潔所有而實施扣押,已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相關見解,銀行與存款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入之金錢即屬銀行所有,存戶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且以他人名義存款者,對於銀行並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更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系爭帳戶經扣得之
104萬3,766元之所有權應屬國泰世華銀行,余淯潔僅取得同額金錢之返還請求權,於其行使請求權後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並無返還請求權,亦無從於行使請求權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余淯潔積欠債務為由,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扣得系爭帳戶內之104萬3,766元。
㈡余淯潔為原告之女兒,原告與配偶於107年各匯款200萬元
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卷附之匯款交易紀錄、本院109年2月1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梅字第18773號扣押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93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所為之執行程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撤銷對系爭帳戶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規定,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民法第478條規定,存款戶對於銀行僅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而已,且此一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核為扣押債權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用以購買美金及繳
納保險費用等語,固提出匯款交易紀錄、保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然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係其與余淯潔間之內部關係,而系爭帳戶之存款既已存入系爭帳戶內,無論存款來源為何,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仍係由余淯潔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有,余淯潔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僅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取得請求向國泰世華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且此權利核屬債權之性質,而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不同。遑論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余淯潔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原告縱有實際上處分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亦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直接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為給付,尚不因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是否係由原告保管持有、使用而異,自難認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或余淯潔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其所出資,縱此部份主張屬實,原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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