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0分,在同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入勒戒所為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800ng/mL等情,此有該公司111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被判
處有期徒刑之刑並入監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漠視法律規定,更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未直接造成他人具體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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