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告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公法人機關,位於台灣中部,工商業發達,自具有相當之經濟信用,至於抗告人之預算是否編列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與其是否無資力之認定無關。故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