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抗告人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該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立法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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