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聲請補充裁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乙○○○○○○
HIGHBER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NG抗告人丁○○○○○律師事務所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抗告人等因丙○○自訴被告甲○○○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補充裁判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原聲請意旨略謂本件附民原告均為自訴人之常年客戶,而本案涉及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自訴人亦侵害其所有客戶,此事實已於自訴狀及歷次狀紙說明詳盡,本件附民確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人,爰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實務上,刑庭不審判附民,唯待刑庭直接審判附民時或移送民庭時,將再補充說明之,爰聲請補充裁判云云。惟抗告人等並未敘明對何一範圍追加,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五號)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而為本件之追加,其聲請自非適法,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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