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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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抗告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再抗告人之營業員 林雯華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人頭戶予刑事被告 曾正仁 之廣三集團使用,以幫助曾正仁等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套取並掏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資金,爆發違約交割,並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提領股款加以隱匿、掩飾等情,自屬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主張:林雯華與刑事被告曾正仁等之廣三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再抗告人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就其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致損害其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附民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四○頁),依上說明,相對人得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而裁定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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