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忠
楊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第19231號、第19570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審理】)、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第34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忠部分:
㈠王俊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㈡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被訴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無罪。
楊宜部分:
㈠楊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被訴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無罪。
事實
一、王俊忠於民國110年12月23至24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連崇韋 、 陳俊豪 (綽號「 飛龍豪 」、「 阿豪 」;此2人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所有人以免其掛失帳戶、報警或提領帳戶內之贓款。楊宜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貪圖優渥報酬,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月1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D」之人),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並先後遭王俊忠、連崇韋等人控管於臺中市某日租套房。嗣王俊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 王皇盛 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金額,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98萬5,000元,則因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王皇盛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被告王俊忠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王俊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㈠部分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王俊忠、楊宜(下合稱被告2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194、208、263-26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認屬實(警卷三第1-13,25-41頁,偵卷一第10-16、69-74頁,本院卷第192、207、210、2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皇盛等4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警卷一第13-17頁,警卷二第1-5頁,併警卷第1-4頁,併偵卷二第4-11頁。王俊忠涉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同案被告楊宜及證人王皇盛等4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外),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1年4月18日函文暨所附楊宜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3-83頁)、中國信託111年3月21日函文暨所附 蔡景棠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31頁)、中國信託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24日、112年6月7日函文暨其附件(警卷三第75-79頁,本院卷第95-101、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警卷三第57-60、65-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61、69-7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三第89-99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及被告楊宜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又被告王俊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王俊忠是否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王俊忠部分:⑴查被告王俊忠於110年12月23至2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前尚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王俊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則本案即應就被告王俊忠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⑵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戴廷津 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因該帳戶業經綽號「KID」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即為警查獲,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⑶核被告王俊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王俊忠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⑷被告王俊忠與連崇韋、陳俊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含既遂、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
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王俊忠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4罪),而予分論併罰。
2.被告楊宜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宜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然被告楊宜為圖賣帳戶可得4萬元之高額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楊宜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依被告楊宜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警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89-191頁),其至少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KID」之人、連崇韋、陳俊豪及同案被告王俊忠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楊宜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係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是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⑵核被告楊宜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楊宜本案係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檢察官就被告楊宜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載
犯罪及被害事實,與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楊宜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業如前述,其等就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未遂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3.再被告王俊忠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一併審酌。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被告王俊忠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所有人以免其掛失帳戶、報警或提領帳戶內贓款之角色;而被告楊宜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王俊忠坦承包含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楊宜則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皇盛、 許雅婷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王皇盛未向其等求償,且已具狀對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許雅婷部分,被告2人則各以18萬元與許雅婷達成調解,按月賠償3,000元,目前被告2人均有依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5-156、289-301頁),堪認被告2人願以積極行為彌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至其餘告訴人戴廷津、 柯儀真 部分,被告2人雖亦表示希望能與對方調解,以賠償損失,並已如期出席調解期日,然上開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可佐 (本院卷第141頁),故至今尚未與渠等調解成立,然此一結果尚難完全歸咎被告2人。復斟酌被告王俊忠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涉入程度、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被告楊宜本案幫助犯行對法益侵害程度、造成告訴人4人損害之多寡、附表一編號2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幫助)洗錢未遂,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83-284頁之審理筆錄);另考量被告王俊忠有幫助洗錢之前科、被告楊宜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王俊忠量處如主文㈠所示之刑;就被告楊宜量處如主文㈠所示之刑。
2.另就被告王俊忠所犯上開4罪部分,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㈠所示。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1.被告 楊宜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楊宜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皇盛、許雅婷等人已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期給付,而告訴人戴廷津、柯儀真部分,楊宜雖亦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然因上開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如前述,堪認 楊宜尚 具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與彌補損害之意。茲考量楊宜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被告楊宜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卷第285-28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楊宜與告訴人許雅婷於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為督促其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許雅婷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楊宜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告訴人許雅婷;另為確保楊宜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楊宜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倘楊宜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2.至被告王俊忠因於112年間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核屬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參,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是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1.被告王俊忠遭扣得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係被告王俊忠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據被告王俊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7頁),核屬被告王俊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俊忠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有罪部分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俊忠於審理中供稱其本案實際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楊宜於審理中則供稱其本案確實是賣帳戶,並因此實際獲得總額4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核屬被告2人各自所保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雅婷各以18萬元達成調解,每人按月給付3,000元予許雅婷,共給付60期,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2人均各已給付4期之調解分期款項共1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期=12,000元),是告訴人許雅婷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基此,應認被告王俊忠僅保有8,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0元=8,000元)、被告楊宜僅保有28,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000元=28,0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此部分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日後如有給付返還告訴人之情形,即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同,是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而無對同一犯罪所得有重複剝奪而違背衡平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㈢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戴廷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尚未遭提領一情,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本案其他未及圈存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犯罪所得,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該款項,亦無從證明該犯罪所得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理中,故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忠、楊宜欲侵吞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忠駕車搭載楊宜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楊宜則於111年2月25日14時至15時許間,向行員 鄭卉茹 佯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所以要申請補發云云,並申請更改網路銀行帳密及提領98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戴廷津遭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未提領成功),嗣因行員查覺本案中信帳戶金流有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被告2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俊忠、楊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銀行行員鄭卉茹、證人即告訴人戴廷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戴廷津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雖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屬實且不爭執(本院卷第193、207-208、263頁),並各經證人鄭卉茹、戴廷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二第1-5頁,警卷三第45-46頁),復有楊宜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33-83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警卷三第101-151頁)、證人戴廷津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9-201、203-21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三第89-99頁)、存摺掛失補發收據(本院卷第35頁)、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35頁)及中國信託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24日、112年6月7日函文暨其附件(警卷三第75-79頁,本院卷第95-101、183頁)等件在卷可參,而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2人雖共謀侵吞告訴人戴廷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98萬
5,000元詐欺贓款,且楊宜已至上址銀行向行員申請補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更改網路銀行帳密,並欲提領98萬5,000元(未提領成功)。然被告楊宜於111年1月19日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KID」之人,隨即接受看管,則楊宜雖係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惟其既已交出本案帳戶所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爾後除非其再臨櫃重新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並辦理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重設,以重新取回對該帳戶之掌控,否則楊宜實際上已失去自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權能。從而,本件楊宜前往臨櫃欲提領上開98萬5,000元款項時,能否謂楊宜已先持有該款項,而欲「變易持有為所有」,已先有疑問。再者,王俊忠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惟其於該集團之分工係負責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所有人以免其掛失帳戶、報警或提領帳戶內之贓款,並無證據顯示王俊忠握有楊宜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而得以提領或轉匯款項。況從被告2人本件尚須大費周章先至上址銀行臨櫃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請更改網路銀行帳密,以便能申請提領98萬5,000元乙情觀之,更可推知被告2人於上開98萬5,000元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此段期間,並無自帳戶提款、轉匯之權能甚明。又本件確係在被告楊宜臨櫃重新辦理帳戶資料時,即經銀行行員鄭卉茹查覺帳戶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並當場逮捕被告2人,款項亦尚未遭成功領出,是被告2人於本案自始至終均尚未持有、支配該筆98萬5,000元之匯入款項,遑論有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從而,姑且不論被告2人若成功提領該筆款項後,是否足以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其等本案之行為在客觀上連持有階段均尚未達到,不僅顯不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難認已達侵占行為之著手,自亦不能論以侵占未遂罪。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侵占(含既、未遂)罪嫌,惟被告2人之行為,與侵占(含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逕以侵占(含既、未遂)罪相繩。又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說明,法院應就公訴意旨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匯款(轉匯)金額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備註罪刑1王皇盛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蔡景棠(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楊宜本案帳戶。111年1月27日14時47分許20萬6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4時49分至52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起訴書附表編號㈠王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戴廷津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宜本案帳戶。111年2月25日11時46分許98萬5,000元尚未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㈡王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柯儀真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宜本案帳戶。111年2月24日10時45分許1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0時46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被告楊宜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王俊忠經追加起訴部分王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2月24日10時46分許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0時52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4許雅婷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4日10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宜本案帳戶。111年2月23日15時4分許50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5時6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被告楊宜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762號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王俊忠經追加起訴部分王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2月23日15時17分許10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5時20分、26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111年2月23日15時18分許10萬附表二: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相關證據資料編號告訴人證據清單1王皇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85-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25頁)2戴廷津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99-20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03-2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4頁)、陳報單(警卷二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8-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頁)3柯儀真匯款資料(併警卷第8頁)4許雅婷網路轉帳明細(併偵卷二第69-71頁)、存摺影本(併偵卷二第91-93頁)、匯款申請書(併偵卷二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9-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9-31頁)附表三:被告楊宜緩刑之負擔編號履行事項(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內容)1被告楊宜願給付告訴人許雅婷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許雅婷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楊宜已於民國112年5月至8月間給付第1至4期款各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許雅婷(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匯款憑證)。《卷證索引》
1.【警卷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19432號卷2.【警卷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6095號卷3.【警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569300號卷4.【偵卷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5.【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1號卷6.【偵卷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0號卷7.【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8.【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9號卷9.【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10.【併警卷】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24780號卷11.【併偵卷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卷12.【併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62號卷13.【追加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