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明山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崙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小姐」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銀行、合庫2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陳宥蓁盧裕霖李文耀詹凱晴邱秉寓 (下稱陳宥蓁等5人),致陳宥蓁等5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2盧裕霖所匯至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宥蓁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趙明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LINE暱稱是「鄭小姐」,「鄭小姐」跟我說做手機殼包裝,一週薪資7千元到1萬元,跟我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買材料,因為換手機,所以紀錄都不見云云(偵緝一卷第62頁)。經查:
㈠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
地交付予「鄭小姐」使用後,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宥蓁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且除盧裕霖所匯款項因台中銀行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等5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宥蓁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除盧裕霖所匯款項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已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所稱找家庭代工乙事,是被告陳稱為找家庭代工買材料而交付帳戶等語,其真實性已屬有疑。且縱認被告所述係交付帳戶係用做買材料等節為真,亦僅需先行墊付材料款項即可,實無須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必要,此實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鄭小姐』之年籍資料?)不知道」、「(有無對話紀錄提供?)因為換手機,所以紀錄都不見了」、「(『鄭小姐』的公司名稱、地點、聯絡電話?)名稱我忘記了,只知道是在臺北,其他都不知道」云云(見偵緝一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毫不認識,顯不具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2告訴人盧裕霖部分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7頁、第97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已如上述,而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宥蓁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2部分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陳宥蓁等5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宥蓁等5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名稱證據名稱偵查案號1陳宥蓁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26日15時14分許起,偽為「誠品網路商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陳宥蓁,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解除扣款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8,123元台中銀行帳戶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111年3月26日16時14分許4,970元111年3月26日16時16分許9,033元2盧裕霖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17時20分許起,偽為「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盧裕霖,佯稱:因會計人員數量輸入錯誤,導致多購買12組耳機,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解除扣款云云,致盧裕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然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匯出。111年3月26日18時14分許9,012元(遭圈存未提領)台中銀行帳戶警詢時之指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帳戶明細、網銀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3李文耀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17時許起,偽為「誠品網購」、「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文耀,佯稱:因賣方處理失誤,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解除扣款云云,致李文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4萬9,985元合庫帳戶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111年3月26日17時31分許4萬9,985元111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4萬9,985元4詹凱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15時9分許起,偽為「誠品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凱晴,佯稱:遭駭客設定為VIP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解除扣款云云,致詹凱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2萬0,123元台中銀行帳戶警詢時之指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5邱秉寓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15時22分許起,偽為「誠品書局賣家」、「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秉寓,佯稱:後台人員操作有誤,而升級為VIP,為查證帳戶有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VIP云云,致邱秉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6日16時9分許2萬9,985元台中銀行帳戶警詢時之指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明細、通聯紀錄擷圖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111年3月26日16時17分許2萬9,985元111年3月26日16時24分許1萬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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