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53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8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政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審金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林正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4.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就附件一、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審金易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轉交,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53號被告蔣政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政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蔣政佑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林正盛」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LINE向 林灑玲 佯稱:下載BIT-C平臺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得巨大獲利云云,致林灑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5日1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蔣政佑,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灑玲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政佑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及前開款項係其親自轉帳提款之事實。2告訴人林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經過之事實。31、告訴人提供之BIT-C交易所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1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取款憑條各1份3、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同上。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詐欺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核被告蔣政佑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林正盛」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較為適當,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前揭數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之行為,均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新臺幣元)編號提款時間地點金額1111年1月26日10時5分許屏東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東港分行75萬8030元(含手續費30元)2同日10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林園分行78萬2030元(含手續費30元)3同日10時52分 許同上 77萬5030元(含手續費30元)4同日10時54分許同上87萬5030元(含手續費30元)5同日10時55分許同上81萬元6111年1月28日13時58分許屏東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東港分行103萬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51號被告蔣政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政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蔣政佑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30日13時許,以line暱稱「股票林正盛KavinLin」加入 賴文淑 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賴文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4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蔣政佑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賴文淑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政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文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三)上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附表編號1號至4號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詐欺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核被告蔣政佑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林正盛」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較為適當,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前揭數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之行為,均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處斷。
三、經查,被告蔣政佑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53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02號案件(君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蔣政佑就本案犯行,核與該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州附表編號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1年1月26日10時5分許屏東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東港分行75萬8030元(含手續費30元)2同日10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林園分行78萬2030元(含手續費30元)3同日10時52分許同上77萬5030元(含手續費30元)4同日10時54分許同上87萬5030元(含手續費30元)5同日10時55分許同上81萬元6111年1月28日13時58分許屏東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東港分行10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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