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毒偵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尚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尚陽於翌日(8日)入伍接受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尿液抽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吳尚陽本案施用毒
品犯罪行為地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而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而該處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故本院並非被告本案犯罪地之管轄法院,應無疑義。
㈡又查,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察署106年8月9日橋檢俊宇106軍毒偵47字第1069902634號函上所蓋用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及該署106年度軍毒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第2頁正面及背面),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被告自100年7月1日即設籍於該址,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軍毒偵卷第11頁),是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已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
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頁);從而,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
四、綜前所述,本院並非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犯罪地之轄區法院,亦非係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以,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故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被告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在地之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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