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源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源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源杰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1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106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可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在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稍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興巷口某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4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462)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於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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