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法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時,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右轉彎駛入高鐵路,適有黃陳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率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閃煞不及,陳明法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與黃陳00騎乘之機車車首發生碰撞,致黃陳00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陳明法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周00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明法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44-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陳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5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3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23-28頁)。又告訴人黃陳0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逾逾40公里乙情(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是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惟此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按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時,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路段之快車道時,貿然右轉彎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周00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