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沈雯秀 相對人 洪美 關係人 沈耀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雯秀(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美之監護人。
指定沈耀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洪美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雯秀為相對人洪美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1月9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沈耀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訊問關於其姓名、出生月日、與聲請人之關係等簡單問題能正確回答,惟關於其身分證字號、簡單數學運算等問題則回答錯誤或表示不清楚,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相對人乘坐輪椅,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與靈活度尚可。⒉精神狀態:相對人注意力持續度短暫,記憶力亦明顯不佳,偶而可短暫回應詢問,在過程中可明顯觀察到其常重複先前提過之內容;情緒方面,於過程中尚且穩定。⒊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相對人一般認知功能已達顯著退化程度〔CASIC2.0總分為29分(切截分數79~80)〕,且評估其各項生活與認知功能後,其落於中度失智範圍(CDR=2)。根據以上,建議與相對人相關之醫療與財務相關事務應由他人協助,以避免其權益受損。㈡結論:該院認為相對人因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年8月1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28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之父、母、配偶俱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誼屬至親,協助相對人為財產信託,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工作穩定,復有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沈耀宏、 沈雯華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工作穩定,目前無身心疾患,每天早上會前往探視相對人,會駕車接送相對人就醫與外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22日府社福字第10601076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沈耀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沈耀宏同意,有沈耀宏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沈雯華均同意由沈耀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關係人沈耀宏與相對人互動關係不錯,每日皆會前往探視相對人,並注意外籍看護備餐狀況,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等情,亦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沈耀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美之財產,應會同沈耀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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