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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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辰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辰諺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辰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本案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結夥三│有期徒刑8月│104.1.19│臺灣苗栗地│106.01.19│臺灣高等法│106.03.23││││人以上│││方法院105││院臺中分院│││││攜帶兇│││年度易字第││106年度上│││││器竊盜│││536號││易字第272││││││││││號│││├─┼───┼──────┼─────┼─────┼─────┼─────┼─────┼───┤│2│轉讓禁│有期徒刑3月│105.06.30│臺灣橋頭地│106.01.12│同左│106.02.21│編號2│││藥│││方法院105││││至3曾││││││年度審訴字││││定應執││││││第2025號││││行刑有│├─┼───┼──────┼─────┼─────┼─────┼─────┼─────┤期徒刑││3│轉讓禁│有期徒刑3月│105.07.05│臺灣橋頭地│106.01.12│同左│106.02.21│4月│││藥│││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