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43號原告 林憲民 住○○市○○區○○○街00號
王寶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 賴啟川 訴訟代理人 賴婉華
吳信忠
參加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吳信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及第六項關於「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至二十八行及第十頁第十一行內關於「732,759元」(包含計算式部分)之記載,皆應更正為「738,109元」;關於「587,425元」(包含計算式部分)之記載,皆應更正為「592,77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