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號原告 林憲民
王寶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 賴啟川 訴訟代理人 賴婉華
吳信忠
參加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吳信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憲民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寶瑩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林憲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王寶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憲民新臺幣(下同)19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寶瑩1,37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11頁)。嗣於111年11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憲民16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寶瑩1,11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參加人於110年5月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參加人為被告之汽車保險公司,若本件被告嗣後遭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於保險條款規定之承保範圍內,應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明訴訟參加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566號前,欲至對向道路旁加油站加油時,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橫越馬路,且應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適有原告林憲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載其配偶即原告王寶瑩,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地點,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林憲民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側第4、5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王寶瑩則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兩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駕駛而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分別支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費用與照看王寶瑩之看護費用229,200元(看護期間為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看護96日,皆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此外,原告亦因上開傷勢需經常往返醫院診治,已造成生活負擔與精神耗損,故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69,000元與76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林憲民16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王寶瑩1,11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駕駛而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然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費用,被告認有部分欠缺必要性(爭執理由如附表一至五「備註」欄位所示)。又王寶瑩固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接受看護之需求,然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為準,並非全日。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㈠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建工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566號前,欲至對向道路旁加油站加油時,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橫越馬路,且應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與林憲民騎乘後方搭載王寶瑩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林憲民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側第4、5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王寶瑩則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兩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
㈡林憲民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高醫醫療費用5,952元、附表二
藥布、敷料及輔具費用1,797元、附表三交通費編號6、15、36至46合計6,250元。
㈢王寶瑩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四編號1至15、17醫療費用169,398元、附表五藥布、敷料及輔具費用32,461元。
㈣王寶瑩因系爭事故,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看護
合計96日(其中108年9月25日因當日接受手術,故僅有半日看護),看護費用1日為2,400元,半日為1,200元。
㈤被告已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31,000元予原告。
㈥林憲民於110年5月11日向參加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
467元;王寶瑩於110年5月11日向參加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334元。
㈦被告不爭執原告各自請求附表三編號62交通費合計500元之半
數25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王寶瑩請求附表三編號47至61交通費合計5,100元,有無理
由?㈡林憲民請求精神慰撫金169,000元,有無理由?㈢王寶瑩請求附表四編號18至28之醫療費用51,750元,有無理
由?㈣王寶瑩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看護合計96日,是
否必須全日看護?王寶瑩以全日看護為由請求看護費用共229,200元(其中108年9月25日因當日接受手術,故僅有半日看護),有無理由?㈤王寶瑩請求精神慰撫金769,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橫越馬路,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故發生系爭事故,致林憲民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側第4、5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王寶瑩則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兩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 仁昌 診所及六必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5紙(本院審訴卷第33至41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審訴卷第139至162頁)在卷可參,且以上諸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論述如次:
⒈林憲民部分:
⑴林憲民請求附表一醫藥費用5,952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其提出
如附表一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醫療收據,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⑵林憲民請求附表二藥布、敷料及輔具費用1,797元部分:此部
分業據其提出附表二支出明細與出處欄所示之訂貨單及發票,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⑶林憲民請求附表三交通費編號6、15、36至46及62(其中編號
62為半數250元)合計6,5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三編號6、15、36至46及62出處欄所示之車資證明單,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⑷林憲民請求精神慰撫金169,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林憲民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側第
4、5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憲民自陳係研究所畢業,曾於屏東高工擔任教師,已於90年退休,每月可領取退休金5萬餘元(本院審訴卷第167頁);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曾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已退休,並無其他收入(本院審訴卷第218頁),並參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7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情形,併審酌被告已先部分賠償之事後態度、林憲民因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憲民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準此,林憲民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84,249元(計算
式:5,952元+1,797元+6,500元+70,000元=84,249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林憲民因系爭事故,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467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林憲民仍得請求62,782元(計算式:84,249元-21,467元=62,782)。
⒉王寶瑩部分:
⑴王寶瑩請求附表四編號1至15、17醫療費用169,398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其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15、17內容及出處欄位所示之醫療收據,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⑵王寶瑩請求附表四編號18至28醫療費用51,750元部分:被告
固抗辯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理由,惟參仁昌診所111年5月3日仁昌字第11100001號函所載「經由本院醫師判斷,王寶瑩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於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5月1日於本院所診療,其傷害與108年9月25日之交通事故有關。
」及六必居中醫診所111年7月14日函所載「王寶瑩於109年1月6日至診所求診,主訴於108年9月25日車禍,已先至高醫急診並手術......。視之,大腿、臀部、小腿多處均有明顯瘀青腫脹......,依症狀、多部位及治療過程判斷,確實為嚴重外傷及手術後遺症所致。」等情(本院卷一第335、343頁),足見此部分之治療皆係針對嚴重外傷及手術後遺症所為之醫治,實與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害間具有關聯性,且王寶瑩亦已提出附表四編號18至19、21至28內容及出處欄位所示之醫療收據,故此部分醫療費用51,700元應予准許。又編號20(即骨科50元)之部分,因王寶瑩並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是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⑶王寶瑩請求附表五藥布、敷料及輔具費用32,461元部分:此
部分業據其提出附表五支出明細及出處欄所示之發票、收據及交易明細,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⑷王寶瑩請求附表三編號47至62(其中編號62為半數,250元)
交通費用5,3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王寶瑩提出附表三編號47至62出處欄所示之車資證明單,且其中編號62半數車資25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另編號47至61部分,被告固抗辯王寶瑩前往仁昌診所及六必居中醫診所診療,欠缺與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然參諸前開此二診所之回函內容已說明此部分之醫治具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⑸王寶瑩請求看護費用229,200元部分:王寶瑩主張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為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共96日(108年9月25日當日因接受手術,故僅有半日看護),並由職業照顧服務員及家人輪流負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此部分業據王寶瑩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及平安家看護與欣禾馨看護人力資源收費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37、95至105、183至187頁)。被告雖不爭執看護費用1日以2,400元計算及王寶瑩於前開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惟抗辯王寶瑩於看護期間僅需接受半日看護即可,然參高醫111年6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3319號函所載「王寶瑩於來函所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即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需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可知,王寶瑩確實於看護期間有接受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共計229,200元(計算式:2,400元×95日+1,200元×1日=22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王寶瑩請求精神慰撫金769,000元部分:查,王寶瑩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兩側肩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王寶瑩自陳為大學畢業,曾於屏東女中任職護理教師,已於97年退休,目前每月可領取退休金6萬餘元(本院審訴卷第167頁);被告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則已如上述,復參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7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情形,併審酌被告已先賠償部分金額之事後態度、王寶瑩因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王寶瑩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準此,王寶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732,759元(計算
式:169,398元+51,700元+32,461元+5,350元+229,200+250,000=732,759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寶瑩因系爭事故,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5,334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王寶瑩仍得請求587,425元(計算式:732,759元-145,334元=587,4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本院審訴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憲民62,782元、王寶瑩587,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並諭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一:
編號日期內容金額(元)出處(P代表頁)備註1108.09.25急診700審訴卷P49被告不爭執2108.09.25急診543審訴卷P50被告不爭執3108.09.26-108.09.30外傷及重症外科9,583審訴卷P511.針對其中1,583元,被告不爭執。2.針對其中8,000元(病房費差額),原告捨棄4108.09.26-108.09.30外傷及重症外科1,905審訴卷P52被告不爭執5108.10.09病歷影印(證明書費)40審訴卷P53被告不爭執6108.10.09外傷科416審訴卷P54被告不爭執7108.10.31病歷影印(證明書費)250審訴卷P55被告不爭執8108.11.06外傷科門診495審訴卷P57被告不爭執9108.11.06病歷影印(證明書費)20審訴卷P56被告不爭執附表二:
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元)出處(P代表頁)備註1108.09.26塑膠手套126審訴卷P59被告不爭執2108.09.28傷口敷料、紗布等1,199審訴卷P61被告不爭執3108.10.09傷口敷料等472審訴卷P62被告不爭執以上合計:1,797附表三:
編號日期支出項目金額(元)出處(P代表頁)備註1108.09.25住家(高雄市○○區○○○街00號)至高醫(高雄市○○區○○○路000號)500本院卷一P87原告捨棄(簡卷P179)2108.09.26500本院卷一P87原告捨棄(簡卷P179)3108.09.27500本院卷一P87原告捨棄(簡卷P179)4108.09.28500本院卷一P87原告捨棄(簡卷P179)5108.09.29500本院卷一P88原告捨棄(簡卷P179)6108.09.30500本院卷一P88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其中250元。被告爭執其中250元:原告捨棄(簡卷P179)7108.10.01500本院卷一P88原告捨棄(簡卷P179)8108.10.02500本院卷一P88原告捨棄(簡卷P179)9108.10.03500本院卷一P89原告捨棄(簡卷P179)10108.10.04500本院卷一P89原告捨棄(簡卷P179)11108.10.05500本院卷一P89原告捨棄(簡卷P179)12108.10.06500無單據原告捨棄(簡卷P179)13108.10.07500無單據原告捨棄(簡卷P179)14108.10.08500本院卷一P89原告捨棄(簡卷P179)15108.10.09500本院卷一P90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16108.10.10500本院卷一P90原告捨棄(簡卷P179)17108.10.11500本院卷一P90原告捨棄(簡卷P179)18108.10.12500本院卷一P90原告捨棄(簡卷P179)19108.10.13500本院卷一P91原告捨棄(簡卷P179)20108.10.14500本院卷一P91原告捨棄(簡卷P179)21108.10.15500本院卷一P91原告捨棄(簡卷P179)22108.10.16500本院卷一P91原告捨棄(簡卷P179)23108.10.18500本院卷一P92原告捨棄(簡卷P179)24108.10.19500本院卷一P92原告捨棄(簡卷P179)25108.10.20500本院卷一P92原告捨棄(簡卷P179)26108.10.21500本院卷一P92原告捨棄(簡卷P179)27108.10.22500本院卷一P93原告捨棄(簡卷P179)28108.10.23500本院卷一P93原告捨棄(簡卷P179)29108.10.24500本院卷一P93原告捨棄(簡卷P179)30108.10.25500本院卷一P93原告捨棄(簡卷P179)31108.10.26500本院卷一P94原告捨棄(簡卷P179)32108.10.27500本院卷一P94原告捨棄(簡卷P179)33108.10.28500本院卷一P94原告捨棄(簡卷P179)34108.10.29500本院卷一P94原告捨棄(簡卷P179)35108.10.30500本院卷一P95原告捨棄(簡卷P179)36108.10.31500本院卷一P95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37108.11.05500本院卷一P95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38108.11.08500本院卷一P95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39108.11.12500本院卷一P96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40108.11.15500本院卷一P96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41108.11.19500本院卷一P96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42108.11.22500本院卷一P96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43108.11.26500本院卷一P97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44108.11.29500本院卷一P97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45108.12.04500本院卷一P97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46108.12.11500本院卷一P97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47108.12.18住家至仁昌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往返費用均為300元300x8=2,400元300本院卷一P98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王寶瑩於仁昌診所接受治療顯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故應予以扣除。48108.12.19300本院卷一P98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49108.12.20300本院卷一P98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50108.12.21300本院卷一P98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51108.12.23300本院卷一P99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52108.12.24300本院卷一P99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53108.12.25300本院卷一P99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54108.12.26300本院卷一P99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55109.01.06住家至六必居中醫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往返費用均為420元420x5=2,100元420本院卷一P100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王寶瑩於六必居診所接受治療顯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故應予以扣除。56109.01.14420本院卷一P100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57109.01.21420本院卷一P100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58109.02.06420本院卷一P100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59109.04.08420本院卷一P101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60109.05.01住家至仁昌診所(往返)300x2=600元300本院卷一P101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61109.08.19300本院卷一P101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62109.09.22住家至高醫500x1=500元500本院卷一P101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以上合計:28600附表四:
編號日期內容金額(元)出處(P代表頁)備註1108.09.25-108.11.01骨科264,445審訴卷P73針對其中142,045元,被告不爭執。其餘122,400元(病房費差額),原告捨棄(簡卷P181)2108.09.25-108.11.01骨科16,254審訴卷P74被告不爭執3108.09.25急診850審訴卷P75被告不爭執4108.11.05骨科1,226審訴卷P76被告不爭執5108.11.08骨科570審訴卷P77被告不爭執6108.11.12骨科1,511審訴卷P78被告不爭執7108.11.15骨科1,491審訴卷P79被告不爭執8108.11.15病歷影印(證明書費)200審訴卷P80被告不爭執9108.11.19病歷影印(證明書費)60審訴卷P81被告不爭執10108.11.19骨科745審訴卷P82被告不爭執11108.11.22骨科605審訴卷P83被告不爭執12108.11.26骨科1,511審訴卷P84被告不爭執13108.11.29骨科605審訴卷P85被告不爭執14108.12.04骨科625審訴卷P86被告不爭執15108.12.11骨科605審訴卷P87被告不爭執16109.08.18病歷影印(證明書費)240本院卷一P85原告捨棄(簡卷P181)17109.09.22骨科495本院卷一P86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二、仁昌診所(均爭執,共12260元)18108.12.18-109.05.01歷次骨科、復健科診療(9次)6,330審訴卷P88被告爭執。王寶瑩自108年12月1日起即未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接受治療,故其於當時傷勢應已痊癒。且仁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2.兩肩扭傷」,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接受治療之「1.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明顯不符,故其於仁昌診所接受治療顯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故應予以扣除。19109.01.22藥費5,880審訴卷P89被告爭執(理由同上)。20109.08.19骨科50無單據被告爭執(理由同上)。三、六必居中醫診所(均爭執,共39490元)21109.02.06藥費750審訴卷P90被告爭執。王寶瑩自108年12月1日起即未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接受治療,故其於當時傷勢應已痊癒。且六必居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2.兩側肩關節扭挫傷」,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接受治療之「1.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明顯不符,故其於六必居中醫診所接受治療顯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故應予以扣除。22109.02.06中醫+藥費190審訴卷P90被告爭執(理由同上)。23109.04.08中醫+藥費190審訴卷P90被告爭執(理由同上)。24109.04.08藥費17,440審訴卷P91被告爭執(理由同上)。25109.07.22中醫+藥費5,470審訴卷P92被告爭執(理由同上)。26109.07.22藥費5,250審訴卷P92被告爭執(理由同上)。27109.07.22藥費5,250審訴卷P93被告爭執(理由同上)。28109.07.22藥費4,950審訴卷P93被告爭執(理由同上)。以上合計:221,148附表五:
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元)出處(P代表頁)備註1108.09.26助行器等1,129審訴卷P107被告不爭執2108.09.26看護墊、面盆243審訴卷P110被告不爭執3108.09.30托足板3,000審訴卷P108被告不爭執4108.09.28紙尿褲269審訴卷P108被告不爭執5108.10.17口罩100審訴卷P109被告不爭執6108.10.26塑膠手套108審訴卷P110被告不爭執7108.10.26電動床、洗澡便盆椅27,300審訴卷P111被告不爭執8108.11.01紙膠、泡棉墊154審訴卷P112被告不爭執9108.11.15柔濕巾158審訴卷P112被告不爭執以上合計:3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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