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清算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吳竑慶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 律師被告 張閔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清算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下稱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通常訴訟事件之一部和解或調解成立,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上開事務分配辦法雖未規定,但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吳騰彥 (即食富鵝肉之清算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事業(食富鵝肉)之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將原告可分得之剩餘財產給付予原告,並同時請求被告張閔哲返還借款9萬元(本院雄司調卷第9至10頁)。後原告與吳騰彥間就給付合夥清算財產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故訴訟標的於前開和解成立後,僅餘原告與張閔哲間返還借款9萬元尚未終結,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