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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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9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係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3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第四次減價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929,009元拍定而取得。惟系爭執行事件曾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原告拍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市價,其鑑定結果為2,932,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時期距本件起訴時未逾1年,期間高雄市之不動產市價尚無劇烈波動,且估價報告係經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上開估價價額既為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衡酌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鑑定價額,自得據以認定原告提起本訴時,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167元,尚應補繳15,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