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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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告 江幸美
江宏昇 江樹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被告 劉木圍
江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同此見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劉木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物品除去,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江春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土地面積,按民國111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2,6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幣別為新臺幣;面積為平方公尺)編號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面積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20元2,029.42649,414元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440元5,277.302,322,012‬元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20元1,535.07491,222元合計:3,462,648‬‬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1041 號裁定(111.12.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新司調 字第 1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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