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被告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性質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