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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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訴狀載明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訴本載明前開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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