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12號原告甲○○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3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220元,及本件執行費6,100元,合計為1,087,3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087,32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