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36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4項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
月按年息6.8%計付,第13個月起則另按年息9.8%計付,並約
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
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95年6月
18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440,941元未清償(包含借款本金
437,811元、利息3,130元),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
、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提前清償試算表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