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81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瑋芸
丙○○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零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與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3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12日與原告分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
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
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復又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
借款320,000元,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
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
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
期。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則於92
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
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至95年
5月25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
之借款,迄今尚餘493,036元未清償,其中含本金469,299元
、利息23,737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