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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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
被 告 丙○○
陳良一 即佳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
段、敦化南路口,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法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被告陳良一經營之佳鴻企業社員工,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被告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職務遞送貨物沿
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
竟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原告
依該路口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沿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
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步行穿越忠孝東路四段,行至忠孝
東路四段中央交通分隔島處,被告丙○○所乘機車遂撞及
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皮七×一×五公分裂傷之傷勢
,被告丙○○業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被告丙○○除支付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已變更名稱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
之急診醫療費用,以及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
院(以下簡稱「臺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外,對於原告
嗣後前往臺北市立中醫醫院(現已變更名稱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醫院區」,以下簡稱「中醫醫院」)、財團法
人中心診所醫院(以下簡稱「中心診所醫院」)、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治均置之不
理,而扣除被告丙○○已支付部分,原告因傷在臺安醫院
、中醫醫院、中心診所醫院、長庚醫院尚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另原告頭部受創嚴重,
需專人看護,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
共四十七日由原告之女乙○○終止工作獨力照護,以看護
一日薪資二千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九萬四千元。又原
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原經營貿易公司,現已退休,因本件
車禍致終日耳鳴、聽覺減弱、夜間失眠、日間嗜睡,偶有
複視情形,腦部不定時疼痛,需柱柺杖行走,無法繼續著
作,精神痛苦非輕,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
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三十四元、看護費用九萬四千元外,另
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當日係遭被告丙○○騎乘機車碰撞右側膝蓋後倒地頭
部裂傷,被告丙○○當日製作筆錄時已經承認碰撞原告腿
部,僅因原告頭部傷勢嚴重,故於急診就醫及製作筆錄時
未提及膝蓋傷勢。
2原告素來身體健康、無任何異狀,長庚醫院檢查發現之腦
部萎縮症狀亦係因車禍所致。
3依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外傷臨床症狀多樣,包括昏睡、無
法叫醒、噁心、嘔吐、痙攣、一側肢體運動困難、乏力、
感覺遲鈍或行走困難、劇烈頭痛、頭昏、注意力不集中或
性格改變,這類病人急性期病情觀察相當重要,醫生會要
求病人住院觀察,通常需觀察一個星期左右,但在之後之
二、三個月,還是有可能有症狀發生‧‧‧存活下來之病
人,需要很長時間照護與康復,或多或少或有後遺症,造
成自己與家屬極大負擔及痛苦‧‧‧頭部外傷常見後遺症
有頭痛、頭暈、注意力不能集中、判斷力、記憶力減退、
情緒失控、個性人格改變、癡呆症,頭痛頭暈為最常見後
遺症,有些人一輩子都無法緩解,必須注意維持正常生活
起居,否則易復發‧‧‧頭部外傷病患出院後須安靜休養
、避免環境吵雜,臥床休息並將頭部墊高、不可過度用腦
、腦部有再出血、水腫和腦積水之可能,故居家休養時,
需隨時有人陪伴照顧並注意觀察病情變化。頭部外傷觀察
期一般為三至六個月,故原告由女兒乙○○全心照護四十
七日,確有必要。
(四)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北交簡字第二三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臺安醫院、中醫醫院、中心診所醫院、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學文獻。
三、被告丙○○辯稱:其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但
其當時已經支付原告在仁愛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及在臺安醫
院之住院醫療費用,而原告在中醫醫院、中心診所醫院、長
庚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無關,當日其緊急煞車後
倒地滑行,並未碰撞原告之膝蓋,原告係因絆到倒地之機車
而跌倒,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均過高,其學歷為高
中肄業,從事快遞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已婚,需扶
養母親,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用
外均過高、其無力負擔,其曾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未置之
不理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中醫醫院、中心
診所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與本件是否相關、看護費用有
無必要、慰撫金是否過高外,均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Ⅰ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Ⅰ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
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敦化
南路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當時路口
東向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黃燈,而當時天氣
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依被告丙○○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經員警到場觀察、採證、記載明確,並經證人即
目擊者 高錦川 於另案證述詳明,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九號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被告丙○○竟未依行車管
制號誌圓形黃燈之指示在進入路口前即時煞停、反貿然進
入路口,致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南北向
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之際仍未能通過路口,適原
告依該路口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自忠孝東路四段中央交
通分隔島處沿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
向步行至忠孝東路四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前,被告丙○
○所乘機車遂為閃避甫自北向南方向進入路口之車輛而失
去平衡倒地滑行,並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皮七
×一×五公分裂傷之傷勢,此經被告丙○○供承不諱,並
與證人高錦川、 洪嘉濃 所述一致,復有偵查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
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驗傷診斷書可
資參佐,被告丙○○有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頭部裂傷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丙○○既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被告陳良一為其僱用人,被告二人依法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殆無疑義。
五、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
倒地,受有頭皮七×一×五公分裂傷之傷勢,除當日在仁
愛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外,尚自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
臺安醫院住院六日,另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七日、九月十
四日、二十七日四度回該院複診,扣除被告丙○○已支付
之仁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臺安醫院住院費用外,尚支出
醫療費用二百六十元、二百六十元、二百八十元、三百八
十元、二百八十元,共一千四百六十元,已據提出臺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核與仁愛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九五
三一四九七五00號覆函暨醫療費用收據、病歷影本、臺
安醫院(九五)醫發字第二四八號覆函暨醫療費用收據、
病歷影本所載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另主張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支
出三百元亦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部分,經查,原告當日係
赴該院皮膚科就診,且就本院職權函詢原告在該院與本件
車禍、傷勢有關醫療費用金額,臺安醫院之覆函中亦未列
載是日之醫療費用,此觀臺安醫院(九五)醫發字第二四
八號覆函暨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即明,亦即臺安醫院認該次
診療非導因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故該筆醫療費用尚難遽
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3原告另主張其當日係遭被告丙○○騎乘機車碰撞右側膝蓋
後倒地頭皮裂傷,右膝亦受有挫傷之傷勢,而支出一千四
百九十元之醫療費用,且導致原告迄今仍需柱柺杖行走云
云,並執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但已經被告丙○○否認。經查:
①被告丙○○當日係人車倒地滑行後碰撞原告腿部,並非
車輛行進中直接撞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有證人高
錦川、洪嘉濃另案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足徵。
②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事故當日員警製作補充資
料表、前往仁愛醫院急診治療、翌日前往臺安醫院住院
治療、其後四度回院複診,乃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具狀
提出告訴、四月一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咸未曾提及其
除頭皮裂傷外,右膝亦受傷,有前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卷附仁愛醫院驗
傷診斷書、北市醫仁字第0九五三一四九七五00號覆
函暨病歷影本、臺安醫院(九五)醫發字第二四八號覆
函暨病歷影本、第二七四號覆函可稽。
③參諸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右膝腫痛為由
至中心診所醫院就診,經以X光檢查結果右膝為退化或
創傷性關節炎,右肩活動不便,九十四年六月間原告因
跌倒右鎖骨骨折數度至該院就醫,均未再提及右膝腫痛
、應已痊癒等情,有中心診所醫院中院字第0九五00
00三五八號覆函暨門診記錄、檢驗報告、醫療費用收
據可按,而碰撞、跌倒導致之肢體腫痛多於傷害後未久
旋即產生,應無可能歷經四月餘始產生腫痛症狀,亦無
歷時四月餘仍腫痛不退之理,況原告斯時年已近七十九
歲,同時右肩亦有活動不便情事,非無可能係因退化導
致關節疼痛、不良於行。
④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當日除頭皮裂傷外,尚受有右膝挫
傷之傷勢,亦難認原告所指現需柱柺杖行走一節,係因
車禍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4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腦部萎縮,支出醫療費用一
千零五十元,雖以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但亦為被
告丙○○否認。查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至長庚醫院
診療,主訴頭部疼痛,經檢查結果,僅腦部有小洞性腦梗
塞及大、小腦萎縮情事,且與頭痛關係不大,而腦部小洞
性腦梗塞及大、小腦萎縮產生原因未據長庚醫院論斷為本
件事故所生,此有長庚醫院(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五六
六號覆函暨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立卷足憑,參諸原告
事故當日除經仁愛醫院縫合傷口外,尚經該院以X光、斷
層掃瞄檢查,檢查結果均正常,原告旋至臺安醫院住院,
亦再經該院為腦波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仍為正常,
此觀仁愛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九五三一四九七五00號覆
函暨病歷影本、臺安醫院(九五)醫發字第二四八號覆函
暨病歷影本、第二七四號覆函所載即明,而原告斯時年已
七十九歲,腦部萎縮是否為老化現象,亦非無疑,是亦無
證據足認原告腦部小洞性腦梗塞及大、小腦萎縮現象,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原告此筆醫療費用,仍無從令被告負
擔。
5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中醫醫療費用(中醫醫院)一
百四十四元、(長庚醫院)三百九十元部分,其中長庚醫
院部分咸難遽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前已敘明,至中醫醫院
部分,原告係因失眠、眠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該
院就診,經診斷為睡眠障礙,無法判別與九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車禍有相關,此經中醫醫院函覆翔實,有中醫醫院北
市醫中字第0九五三一九六0一00號覆函暨病歷影本在
卷可參,況縱依原告所提醫學文獻之記載,頭部外傷後遺
症為昏睡、嗜睡、無法叫醒等情,並無失眠、眠淺等睡眠
障礙情事,而失眠、眠淺實為年長者普遍現象,故原告此
節主張難認有據。
6綜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一千四百六十元,洵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即臺安醫
院皮膚科、中醫醫院、中心診所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共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則無理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並主張原告頭部受創嚴重,需專人看護,自九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共四十七日由原告之女乙
○○終止工作獨力照護,以看護一日薪資二千元計算,增
加生活上需要九萬四千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
除在臺安醫院住院六日期間外,亦為被告否認。
2關於原告之傷勢於住院期間是否達需他人照料之程度,經
本院職權函詢仁愛醫院、臺安醫院、中心診所醫院、長庚
醫院結果,仁愛醫院就此節無從判別,臺安醫院則明確表
示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十七日止住院六日,原告為
老年人,頭部外傷住院期間均有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有
臺安醫院(九五)醫發字第二四八號、第二七四號覆函在
卷可按,至中心診所醫院、長庚醫院部分診療之原告疾患
均與本件無涉,業如前述,該等醫院就此部分之回覆自無
庸審酌,故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而
衡諸常情,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既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則
受傷當日更需他人照護、陪伴就醫,但本件事故係九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發生,是當日縱委請他人照護,
亦以半日為限,以全時看護每日二千元薪資、半日一千元
薪資計算,則此部份一萬三千元之支出自得認為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3另原告出院返家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月二十六
日止三十日期間,原告雖引醫學文獻之記載,主張頭部外
傷後二、三個月,還是有可能有症狀發生,頭部外傷病患
出院後須安靜休養、臥床休息並將頭部墊高,不可過度用
腦,腦部有再出血、水腫和腦積水之可能,居家休養時,
需隨時有人陪伴照顧並注意觀察病情變化,頭部外傷觀察
期一般為三至六個月,原告由女兒乙○○全心照護四十七
日,確有必要云云,但原告引用之文獻中所指「頭部外傷
」,咸為頭部受外力傷害,導致「腦組織、腦神經受損」
之情形,並不包括單純頭皮損傷情形,此觀各該文獻首段
說明即明,而本件原告迭經仁愛醫院、臺安醫院以X光、
斷層掃瞄、腦波、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住院一週觀察,
均未發現腦組織、腦神經損傷情事,又如原告腦部確有損
傷,醫療院所焉有不加以積極診治、反任令原告出院返家
之理?且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中心診所醫院
就診時,其頭皮裂傷亦早已痊癒,故並無證據足認原告除
頭皮裂傷外,尚有腦組織、腦神經受傷情事,原告出院後
顯無由他人全時觀察、陪伴、照護之必要,而頭皮裂傷對
視覺、嗅覺、聽覺、味覺、四肢活動俱無影響,自不損及
原告自行處理日常家務、活動之能力,原告此節主張,亦
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
1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貿易公司,現已退休,九
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僅有一筆三千餘元獎金收入,名下無
車輛或不動產,所受傷勢為頭皮裂傷,經縫合、住院治療
、觀察,但並無損及腦組織、神經情形,亦未傷及四肢,
業已痊癒逾一年九個月,應無原告所稱終日耳鳴、聽覺減
弱、夜間失眠、日間嗜睡、偶有複視情形、腦部不定時疼
痛、需柱柺杖行走後遺症;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從事
快遞工作、九十二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餘元,九
十三、九十四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餘元,名下無
車輛、不動產,已婚,需扶養母親,此經原告、被告丙○
○陳明在卷,且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足稽。
2本院審酌上揭兩造學歷、經歷、資力、社會地位,及被告
丙○○因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重大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所受傷勢雖僅為頭皮裂傷,但
驚嚇痛苦程度非輕,且迄今已逾二年仍未獲賠償,致原告
需往來奔波訴追索賠、氣憤難平,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行,並業已支付原告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等情,認為
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六萬元為適當。
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六
十元、看護費用一萬三千元、慰撫金六萬元,共七萬四千
四百六十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共七萬四千四
百六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四千四百六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自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供
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